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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妙興租賃有限公司
臨時管理人 李茂禎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王謝明珠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
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8 月26日本院判決聲請補充判決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須於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有脫漏者,法院始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甚明。
是聲請補充判決(或裁定)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不包括為裁判所持之理由在內,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65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判決主文第7項就被告王謝明珠於判決附表所示時間、金額對被告王志良所為贈與現金之債權契約及交付款項之物權行為,均撤銷,是判決原告就此部分勝訴在案。
因判決附表(下稱上開附表)摘要欄所示現金贈與之筆數共16筆,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00 萬元,本院判決理由欄第七點所示之金額僅1,400 萬元,是本院判決漏就上開附表最後2 筆現金贈與部分為判決,爰聲請補充判決云云。
三、惟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者而言。
然依聲請意旨內容可知,聲請人並未主張本院判決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有何脫漏,係主張上開附表之現金贈與總金額為1,600 萬元,本院判決理由欄第七點所示之金額僅1,400 萬元,而認應就上開附表最後2 筆現金贈與部分為補充判決。
核屬對本院判決理由之內容所有爭執,揆諸前開說明,尚不得據以聲請補充判決。
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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