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重訴,291,201607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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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29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藍瑞
輔 助 人 陳朝宗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緯哲
法定代理人 陳凱民
許昱廷
訴訟代理人 陳朝宗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宏泰高分子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英麟
被 告 王青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291 號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5 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23日裁定,限令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5 年6 月30日送達予上訴人之輔助人及訴訟代理人陳朝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琦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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