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重訴,340,201508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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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340號
原 告 李許秀琴
被 告 江宇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6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8 月1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足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維駿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彥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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