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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346號
原 告 李博修
上開原告與被告全台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以民國104 年5月8 日104 年度補字第237 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828,288 元;
上開裁定並於104 年5月15日送達於原告之送達代收人等情,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8頁),是原告之補正期間應於104 年5 月20日屆滿。
詎原告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6頁),揆諸前開規定,其起訴自屬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事第二庭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楊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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