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重訴,357,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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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357號
原 告 馮林勝妹
訴訟代理人 馮文治
被 告 袁華倫
上列原告與被告袁華倫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按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其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35 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終止租賃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桃園市○○區○○段000 ○00000 ○00000 地號土地,依上開判例意旨,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即應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故本件之價額為11,768,247元〔以起訴時之公告現值乘以面積作為返還時之訴訟價額,計算式:2700( 3443.03 +500 +415.52) =11768247〕。
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 下同) 2,980 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如上所述) 核定為新台幣11,768,24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5,576 元,原告僅繳納新台幣2,980 元,尚不足新台幣112,596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世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育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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