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該訴訟標
- 二、再查,原告起訴時原併列黃坤明、楊勝標、黃坤龍為被告,
- 三、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桃園市平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地
- (二)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
-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現無地上權人之建築物或地上物存在
- (四)再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33條之1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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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431號
原 告 劉淑美
粟明德
粟有容
劉亞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永祥律師
被 告 黃乾清
黃坤圳
黃坤藤
邱黃菊妹
曹宏銘
曹梁水仙(即曹坤立之繼承人)
曹文榮(即曹坤立之繼承人)
曹玉蓮(即曹坤立之繼承人)
曹玉夏(即曹坤立之繼承人)
曹明秀(即曹坤立之繼承人)
曹許花
曹學睿
曹錦榮
曹玉瑛
曹黃秋琴
曹至詠
曹武郎
曹玉玲
曹媄棋
曹水財
曹秀音
賴玉英(即曹阿本之繼承人)
曹峻彰(即曹阿本之繼承人)
曹峻銓(即曹阿本之繼承人)
曹竣幃(即曹阿本之繼承人)
曹水寶
曹裕順
梁黃桂英(即梁達明之繼承人)
梁鈞維(即梁達明之繼承人)
梁鶴齡(即梁達明之繼承人)
梁寶齡(即梁達明之繼承人)
梁崇熙
梁天喜
梁秀琴
梁湘羚
梁秀華
黃坤盛
黃坤榮
黃坤隆
黃坤昌
黃秀春
黃林綢妹
黃玉英
黃坤金
黃治峯
黃春璇
黃秀珍
黃美雲
黃崇城
黃崇豪
黃黛玲
黃淑芬
黃梅菁
彭斯達(即曹芷瑀之繼承人)
彭斯程(即曹芷瑀之繼承人)
彭斯源(即曹芷瑀之繼承人)
柯文進(即曹茶妹之繼承人)
柯欣辰(即曹茶妹之繼承人)
柯雨馨(即曹茶妹之繼承人)
高秋萍(即曹茶妹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曹梁水仙、曹文榮、曹玉蓮、曹玉夏、曹明秀應就其被繼承人曹坤立於坐落桃園市平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該地上權應予終止。
被告曹梁水仙、曹文榮、曹玉蓮、曹玉夏、曹明秀應將前項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賴玉英、曹峻彰、曹峻銓、曹竣幃應就其被繼承人曹阿本於坐落桃園市平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該地上權應予終止。
被告賴玉英、曹峻彰、曹峻銓、曹竣幃應將前項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梁黃桂英、梁鈞維、梁鶴齡、梁寶齡應就其被繼承人梁達明於坐落桃園市平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表編號20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該地上權應予終止。
被告梁黃桂英、梁鈞維、梁鶴齡、梁寶齡應將前項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彭斯達、彭斯程、彭斯源應就其被繼承人曹芷瑀於坐落桃園市平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該地上權應予終止。
被告彭斯達、彭斯程、彭斯源應將前項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柯文進、柯欣辰、柯雨馨、高秋萍應就其被繼承人曹茶妹於坐落桃園市平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該地上權應予終止。
被告柯文進、柯欣辰、柯雨馨、高秋萍應將前項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邱黃菊妹、曹宏銘、曹許花、曹學睿、曹錦榮、曹玉瑛、曹黃秋琴、曹至詠、曹武郎、曹玉玲、曹媄棋、曹水財、曹秀音、曹水寶、曹裕順、梁崇熙、梁天喜、梁秀琴、梁湘羚、梁秀華、黃坤盛、黃坤榮、黃坤隆、黃坤昌、黃秀春、黃乾清、黃玉英、黃坤藤、黃林綢妹、黃坤圳、黃坤金、黃治峯、黃春璇、黃秀珍、黃美雲、黃崇城、黃崇豪、黃黛玲、黃淑芬、黃梅菁於坐落桃園市平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表編號1 、2 、4 、5、6 、8 、9 、10、11、12、13、14、15、17、19、21、22、23、24、25、26、27、28、29、30、31、32、33、34、35、36、37、38、39、40、41、42、43、44、45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被告邱黃菊妹、曹宏銘、曹許花、曹學睿、曹錦榮、曹玉瑛、曹黃秋琴、曹至詠、曹武郎、曹玉玲、曹媄棋、曹水財、曹秀音、曹水寶、曹裕順、梁崇熙、梁天喜、梁秀琴、梁湘羚、梁秀華、黃坤盛、黃坤榮、黃坤隆、黃坤昌、黃秀春、黃乾清、黃玉英、黃坤藤、黃林綢妹、黃坤圳、黃坤金、黃治峯、黃春璇、黃秀珍、黃美雲、黃崇城、黃崇豪、黃黛玲、黃淑芬、黃梅菁應將前項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
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
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262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將曹芷瑀、曹茶妹列為原登記地上權人而為被告,惟其二人業於起訴前死亡,有除戶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72 頁、第276 頁),原告遂於104 年11月5 日具狀更正以曹芷瑀之繼承人彭斯達、彭斯程、彭斯源與曹茶妹之繼承人柯文進、柯欣辰、柯雨馨、高秋萍為被告,並請求渠等辦理繼承登記且更正訴之聲明,雖其書狀誤用「更正當事人」一詞,但由其內容觀之,顯係追加曹芷瑀、曹茶妹二人之繼承人為共同被告,並撤回對曹芷瑀、曹茶妹二人起訴之意,屬因訴訟標的對被告必須合一確定,而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被告,又於本件言詞辯論前撤回此部分起訴,核此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及撤回,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再查,原告起訴時原併列黃坤明、楊勝標、黃坤龍為被告,先位聲明第1項、第2項、第8項至第15項、第17項原為:「1.原告與被告黃坤明、黃乾清、黃坤圳、黃坤藤、楊勝標間就坐落桃園市平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由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以原設定第00000000000 號收件、設定權利範圍138.22平方公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2.被告黃坤明、黃乾清、黃坤圳、黃坤藤與楊勝標應將前項設定之地上權塗銷。
8.原告與被告黃坤龍間就坐落桃園市平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由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於103 年8 月22日以資字第082700號收件、設定權利範圍90.35 平方公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9.被告黃坤龍應將前項設定之地上權塗銷。
10. 原告與被告楊勝標間就坐落桃園市平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由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於104 年5 月11日以資字第054110號收件、設定權利範圍216.43平方公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11. 被告楊勝標應將前項設定之地上權塗銷。
12. 被告黃坤圳應將坐落桃園市平鎮區○○段○0000○○段○0000地號土地上面積約30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騰空後返還原告。
13. 被告黃坤藤應將坐落桃園市平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面積約30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騰空後返還原告。
14. 被告邱黃菊妹、曹宏銘、曹梁水仙、曹文榮、曹玉蓮、曹玉夏、曹明秀、曹許花、曹學睿、曹錦榮、曹芷瑀、曹玉瑛、曹黃秋琴、曹至詠、曹武郎、曹玉玲、曹媄棋、曹水財、曹秀音、賴玉英、曹峻彰、曹峻銓、曹竣幃、曹水寶、曹茶妹、曹裕順、梁黃桂英、梁鈞維、梁鶴齡、梁寶齡、梁崇熙、梁天喜、梁秀琴、梁湘羚、梁秀華、黃坤盛、黃坤榮、黃坤隆、黃坤昌、黃秀春、黃乾清、黃玉英、黃坤藤、黃林綢妹、黃坤圳、黃坤金、黃治峯、黃春璇、黃秀珍、黃美雲、黃崇城、黃崇豪、黃黛玲、黃淑芬、黃梅菁應將坐落桃園市平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面積約50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騰空後返還原告。
15.被告黃坤龍應將坐落桃園市平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騰空後返還原告。
17. 就第12項至第15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第1項、第3項至第4項原為:「1.請酌定原告與被告黃坤明、黃乾清、黃坤圳、黃坤藤、楊勝標間就坐落桃園市平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由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以原設定第00000000000 號收件、設定權利範圍138.22平方公尺之地上權存續期間。
3.請酌定原告與被告黃坤龍間就坐落桃園市平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由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於103 年8 月22日以資字第082700號收件、設定權利範圍90.35 平方公尺之地上權存續期間。
4.請酌定原告與被告楊勝標間就坐落桃園市平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由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於104 年5 月11日以資字第054110號收件、設定權利範圍216.43平方公尺之地上權存續期間。」
。
嗣原告於本院105 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撤回上開先位及備位聲明之請求,且得被告楊勝標及被告黃坤龍之訴訟代理人之同意,並經本院記明於該日筆錄(見本院卷二第140 頁);
而該日未到庭之其餘被告自該日起經過10日並未提出任何異議,依上開規定,視為同意原告撤回此部分之請求。
三、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桃園市平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宋屋段廣興小段390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設有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登記存在,惟因系爭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自38年登記迄今,存續期間已逾20年,原有土磚造平房建築物倒塌滅失多年,至今系爭土地上已全無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竹木,且無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足見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倘任其繼續存在,勢必有礙於原告對系爭土地之使用,且有害於土地之經濟價值。
又原登記地上權人曹坤立、曹阿本、梁達明、曹芷瑀、曹茶妹均已死亡,曹坤立之繼承人即被告曹梁水仙、曹文榮、曹玉蓮、曹玉夏、曹明秀(下稱曹梁水仙等5 人);
曹阿本之繼承人即被告賴玉英、曹峻彰、曹峻銓、曹竣幃(下稱賴玉英等4 人);
梁達明之繼承人即被告梁黃桂英、梁鈞維、梁鶴齡、梁寶齡(下稱梁黃桂英等4 人);
曹芷瑀之繼承人即被告彭斯達、彭斯程、彭斯源(下稱彭斯達等3 人);
曹茶妹之繼承人即被告柯文進、柯欣辰、柯雨馨、高秋萍(下稱柯文進等4 人)皆尚未辦理地上權繼承登記,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33條之1規定及繼承關係,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及被告曹梁水仙等5 人、賴玉英等4 人、梁黃桂英等4 人、彭斯達等3 人、柯文進等4 人應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並塗銷地上權登記。
並聲明:(一)先位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備位聲明:請酌定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存續期間。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地上權登記存在,而原登記地上權人曹坤立、曹阿本、梁達明、曹芷瑀、曹茶妹均已死亡,被告曹梁水仙等5 人為曹坤立之繼承人;
被告賴玉英等4 人為曹阿本之繼承人;
被告梁黃桂英等4 人為梁達明之繼承人;
被告彭斯達等3 人為曹芷瑀之繼承人;
被告柯文進等4 人為曹茶妹之繼承人,渠等因繼承關係而繼受系爭地上權,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曹坤立、曹阿本、梁達明、曹芷瑀、曹茶妹之繼承系統表及除戶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6頁至第48頁、第51頁、第53頁、第271 頁至第272 頁、第275 頁至第276 頁)。
至被告邱黃菊妹、曹宏銘、曹梁水仙、曹文榮、曹玉蓮、曹玉夏、曹明秀、曹許花、曹學睿、曹錦榮、曹玉瑛、曹黃秋琴、曹至詠、曹武郎、曹玉玲、曹媄棋、曹水財、曹秀音、賴玉英、曹峻彰、曹峻銓、曹竣幃、曹水寶、曹裕順、梁黃桂英、梁崇熙、梁天喜、梁秀琴、梁湘羚、黃坤盛、黃坤榮、黃坤隆、黃坤昌、黃秀春、黃乾清、黃玉英、黃坤藤、黃林綢妹、黃坤圳、黃坤金、黃治峯、黃春璇、黃秀珍、黃美雲、黃崇城、黃崇豪、黃黛玲、黃淑芬、黃梅菁、彭斯達、彭斯程、彭斯源、柯文進、柯欣辰、柯雨馨、高秋萍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另被告梁鈞維、梁鶴齡、梁寶齡、梁秀華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雖因其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依法不視同其係自認,惟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舉證如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二)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條之1 定有明文。
究其立法理由係以:「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
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
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
是舉凡未定期間之地上權,或地上權約定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地上權之存續已難發揮其經濟效用,為兼顧土地所有人之利益,土地所有人均得依前開規定請求法院終止地上權,而此項請求係變更原物權之內容,性質上為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之。
次按修正之民法第833條之1 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中華民國99年1 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 復有明文,故系爭地上權設定日期早於民法第833條之1 規定修正前,依前開施行法規定,仍有適用。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現無地上權人之建築物或地上物存在,原成立地上權之目的已不存在,且存續期間已逾20年,爰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等語,並提出現場照片2 幀佐證(見本院卷二第11頁至第12頁),業經本院履勘現場屬實,復有勘驗測量筆錄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63頁至第64頁),顯見原告上開主張,應為可採。
按此,本院審酌系爭地上權未定有期間,自成立迄今早逾20年,且系爭土地上現無存在建築物或任何地上物,系爭地上權原成立以建築改良物之目的已不存在等一切情形,認倘任令系爭地上權繼續存在,勢必將有礙於原告對系爭土地之使用,且有害於土地之經濟價值,故原告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自屬有據。
(四)再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原登記地上權人曹坤立、曹阿本、梁達明、曹芷瑀、曹茶妹均已死亡,即應由被告曹梁水仙等5 人繼承曹坤立取得附表編號1 所示之地上權;
由被告賴玉英等4 人繼承曹阿本取得附表編號1 所示之地上權;
由被告梁黃桂英等4 人繼承梁達明取得附表編號1 所示之地上權;
由被告彭斯達等3 人繼承曹芷瑀取得附表編號1 所示之地上權;
由被告柯文進等4 人繼承曹茶妹取得附表編號1 所示之地上權,而渠等迄今未辦理地上權之繼承登記,然系爭地上權既經本院認定應予終止,業如上述,為進行地上權之塗銷登記,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曹梁水仙等5 人、賴玉英等4 人、梁黃桂英等4 人、彭斯達等3 人、柯文進等4 人應辦理系爭地上權之繼承登記,並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33條之1規定及繼承關係,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及被告曹梁水仙等5 人應就附表編號3 所示之地上權;
被告賴玉英等4 人應就附表編號16所示之地上權;
被告梁黃桂英等4 人應就附表編號20所示之地上權;
被告彭斯達等3 人應就附表編號7 所示之地上權;
被告柯文進等4 人應就附表編號18所示之地上權皆辦理繼承登記,並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於法有據。
又本院已依先位之訴判准原告之請求,則原告另依民法第833條之1 規定備位請求酌定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本院即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附表:
┌──────────────────────────────────────────────┐
│坐落土地:桃園市平鎮區○○段○0000地號 │
├──┬─────────────┬────┬────┬────┬────┬────┬────┤
│編號│地上權人 │登記日期│收件字號│權利範圍│設定權利│存續期間│登記原因│
│ │ │ │ │ │範圍面積│ │ │
├──┬─────────────┬────┬────┬────┬────┬────┬────┤
│ 1 │邱黃菊妹 │89.2.21 │平資字第│公同共有│128.53平│不定期限│繼承 │
│ │ │ │025930號│1分之1 │方公尺 │ │ │
├──┬─────────────┬────┬────┬────┬────┬────┬────┤
│ 2 │曹宏銘 │89.2.21 │平資字第│公同共有│同上 │不定期限│繼承 │
│ │ │ │025930號│1分之1 │ │ │ │
├──┼─────────────┼────┼────┼────┼────┼────┼────┤
│ 3 │曹坤立 │89.2.21 │平資字第│公同共有│同上 │不定期限│繼承 │
│ │ │ │025930號│1分之1 │ │ │ │
├──┼─────────────┼────┼────┼────┼────┼────┼────┤
│ 4 │曹許花 │89.2.21 │平資字第│公同共有│同上 │不定期限│繼承 │
│ │ │ │025930號│1分之1 │ │ │ │
├──┼─────────────┼────┼────┼────┼────┼────┼────┤
│ 5 │曹學睿(原名曹金水) │89.2.21 │平資字第│公同共有│同上 │不定期限│繼承 │
│ │ │ │025930號│1分之1 │ │ │ │
├──┼─────────────┼────┼────┼────┼────┼────┼────┤
│ 6 │曹錦榮 │89.2.21 │平資字第│公同共有│同上 │不定期限│繼承 │
│ │ │ │025930號│1分之1 │ │ │ │
├──┼─────────────┼────┼────┼────┼────┼────┼────┤
│ 7 │曹芷瑀(原名曹玉嬌) │89.2.21 │平資字第│公同共有│同上 │不定期限│繼承 │
│ │ │ │025930號│1分之1 │ │ │ │
├──┼─────────────┼────┼────┼────┼────┼────┼────┤
│ 8 │曹玉瑛 │89.2.21 │平資字第│公同共有│同上 │不定期限│繼承 │
│ │ │ │025930號│1分之1 │ │ │ │
├──┼─────────────┼────┼────┼────┼────┼────┼────┤
│ 9 │曹黃秋琴 │89.2.21 │平資字第│公同共有│同上 │不定期限│繼承 │
│ │ │ │025930號│1分之1 │ │ │ │
├──┼─────────────┼────┼────┼────┼────┼────┼────┤
│ 10 │曹至詠(原名曹洪春) │89.2.21 │平資字第│公同共有│同上 │不定期限│繼承 │
│ │ │ │025930號│1分之1 │ │ │ │
├──┼─────────────┼────┼────┼────┼────┼────┼────┤
│ 11 │曹武郎 │89.2.21 │平資字第│公同共有│同上 │不定期限│繼承 │
│ │ │ │025930號│1分之1 │ │ │ │
├──┼─────────────┼────┼────┼────┼────┼────┼────┤
│ 12 │曹玉玲 │89.2.21 │平資字第│公同共有│同上 │不定期限│繼承 │
│ │ │ │025930號│1分之1 │ │ │ │
├──┼─────────────┼────┼────┼────┼────┼────┼────┤
│ 13 │曹媄棋(原名曹秀梅) │89.2.21 │平資字第│公同共有│同上 │不定期限│繼承 │
│ │ │ │025930號│1分之1 │ │ │ │
├──┼─────────────┼────┼────┼────┼────┼────┼────┤
│ 14 │曹水財 │89.2.21 │平資字第│公同共有│同上 │不定期限│繼承 │
│ │ │ │025930號│1分之1 │ │ │ │
├──┼─────────────┼────┼────┼────┼────┼────┼────┤
│ 15 │曹秀音 │89.2.21 │平資字第│公同共有│同上 │不定期限│繼承 │
│ │ │ │025930號│1分之1 │ │ │ │
├──┼─────────────┼────┼────┼────┼────┼────┼────┤
│ 16 │曹阿本 │89.2.21 │平資字第│公同共有│同上 │不定期限│繼承 │
│ │ │ │025930號│1分之1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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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曹水寶 │89.2.21 │平資字第│公同共有│同上 │不定期限│繼承 │
│ │ │ │025930號│1分之1 │ │ │ │
├──┼─────────────┼────┼────┼────┼────┼────┼────┤
│ 18 │曹茶妹 │89.2.21 │平資字第│公同共有│同上 │不定期限│繼承 │
│ │ │ │025930號│1分之1 │ │ │ │
├──┼─────────────┼────┼────┼────┼────┼────┼────┤
│ 19 │曹裕順 │89.2.21 │平資字第│公同共有│同上 │不定期限│繼承 │
│ │ │ │025930號│1分之1 │ │ │ │
├──┼─────────────┼────┼────┼────┼────┼────┼────┤
│ 20 │梁達明 │89.2.21 │平資字第│公同共有│同上 │不定期限│繼承 │
│ │ │ │025930號│1分之1 │ │ │ │
├──┼─────────────┼────┼────┼────┼────┼────┼────┤
│ 21 │梁崇熙 │89.2.21 │平資字第│公同共有│同上 │不定期限│繼承 │
│ │ │ │025930號│1分之1 │ │ │ │
├──┼─────────────┼────┼────┼────┼────┼────┼────┤
│ 22 │梁天喜 │89.2.21 │平資字第│公同共有│同上 │不定期限│繼承 │
│ │ │ │025930號│1分之1 │ │ │ │
├──┼─────────────┼────┼────┼────┼────┼────┼────┤
│ 23 │梁秀琴 │89.2.21 │平資字第│公同共有│同上 │不定期限│繼承 │
│ │ │ │025930號│1分之1 │ │ │ │
├──┼─────────────┼────┼────┼────┼────┼────┼────┤
│ 24 │梁湘羚(原名梁秀娥) │89.2.21 │平資字第│公同共有│同上 │不定期限│繼承 │
│ │ │ │025930號│1分之1 │ │ │ │
├──┼─────────────┼────┼────┼────┼────┼────┼────┤
│ 25 │梁秀華 │89.2.21 │平資字第│公同共有│同上 │不定期限│繼承 │
│ │ │ │025930號│1分之1 │ │ │ │
├──┼─────────────┼────┼────┼────┼────┼────┼────┤
│ 26 │黃坤盛 │89.2.21 │平資字第│公同共有│同上 │不定期限│繼承 │
│ │ │ │025930號│1分之1 │ │ │ │
├──┼─────────────┼────┼────┼────┼────┼────┼────┤
│ 27 │黃坤榮 │89.2.21 │平資字第│公同共有│同上 │不定期限│繼承 │
│ │ │ │025930號│1分之1 │ │ │ │
├──┼─────────────┼────┼────┼────┼────┼────┼────┤
│ 28 │黃坤隆 │89.2.21 │平資字第│公同共有│同上 │不定期限│繼承 │
│ │ │ │025930號│1分之1 │ │ │ │
├──┼─────────────┼────┼────┼────┼────┼────┼────┤
│ 29 │黃坤昌 │89.2.21 │平資字第│公同共有│同上 │不定期限│繼承 │
│ │ │ │025930號│1分之1 │ │ │ │
├──┼─────────────┼────┼────┼────┼────┼────┼────┤
│ 30 │黃秀春 │89.2.21 │平資字第│公同共有│同上 │不定期限│繼承 │
│ │ │ │025930號│1分之1 │ │ │ │
├──┼─────────────┼────┼────┼────┼────┼────┼────┤
│ 31 │黃乾清 │89.2.21 │平資字第│公同共有│同上 │不定期限│繼承 │
│ │ │ │025930號│1分之1 │ │ │ │
├──┼─────────────┼────┼────┼────┼────┼────┼────┤
│ 32 │黃玉英 │89.2.21 │平資字第│公同共有│同上 │不定期限│繼承 │
│ │ │ │025930號│1分之1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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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 │黃坤藤 │94.6.24 │平資字第│公同共有│同上 │不定期限│分割繼承│
│ │ │ │088400號│1分之1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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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 │黃林綢妹 │101.10.4│平資字第│公同共有│同上 │不定期限│分割繼承│
│ │ │ │144033號│1分之1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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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5 │黃坤圳 │101.10.4│平資字第│公同共有│同上 │不定期限│分割繼承│
│ │ │ │144033號│1分之1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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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6 │黃坤金 │101.10.4│平資字第│公同共有│同上 │不定期限│分割繼承│
│ │ │ │144033號│1分之1 │ │ │ │
├──┼─────────────┼────┼────┼────┼────┼────┼────┤
│ 37 │黃治峰 │101.10.4│平資字第│公同共有│同上 │不定期限│分割繼承│
│ │ │ │144033號│1分之1 │ │ │ │
├──┼─────────────┼────┼────┼────┼────┼────┼────┤
│ 38 │黃春璇 │101.10.4│平資字第│公同共有│同上 │不定期限│分割繼承│
│ │ │ │144033號│1分之1 │ │ │ │
├──┼─────────────┼────┼────┼────┼────┼────┼────┤
│ 39 │黃秀珍 │101.10.4│平資字第│公同共有│同上 │不定期限│分割繼承│
│ │ │ │144033號│1分之1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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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0 │黃美雲 │101.10.4│平資字第│公同共有│同上 │不定期限│分割繼承│
│ │ │ │144033號│1分之1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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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 │黃崇城 │101.10.4│平資字第│公同共有│同上 │不定期限│分割繼承│
│ │ │ │144033號│1分之1 │ │ │ │
├──┼─────────────┼────┼────┼────┼────┼────┼────┤
│ 42 │黃崇豪 │101.10.4│平資字第│公同共有│同上 │不定期限│分割繼承│
│ │ │ │144033號│1分之1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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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3 │黃黛玲 │101.10.4│平資字第│公同共有│同上 │不定期限│分割繼承│
│ │ │ │144033號│1分之1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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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4 │黃淑芬 │101.10.4│平資字第│公同共有│同上 │不定期限│分割繼承│
│ │ │ │144033號│1分之1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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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5 │黃梅菁 │101.10.4│平資字第│公同共有│同上 │不定期限│分割繼承│
│ │ │ │144033號│1分之1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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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慧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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