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重訴,72,201508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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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72號
原 告 張界
訴訟代理人 張旭業律師
複 代理人 楊珮君律師
被 告 黃先蕙
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04年7月2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起訴:桃園縣蘆竹市○○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之祖先所留下,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

因原告於民國82年間起,開始向桃園縣蘆竹鄉農會借貸數佰萬元,又向親友借貸數佰萬元,且約定高額利息,原告因當時無力償還,又擔心系爭土地遭債權人查封,經原告之配偶陳秀桃一再建議原告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陳秀桃名下,原告遂於91年3 月27日以贈與方式,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陳秀桃名下。

嗣原告之配偶陳秀桃不幸於103 年5 月11日發生嚴重車禍,隨即於1 、2 小時後即病逝桃園敏盛醫院,借名登記關係因而消滅,詎其繼承人即被告迄未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爰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借名關係終止後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並聲明:( 一) 被告應就登記為被繼承人陳秀桃所有之桃園縣蘆竹市○○段000 地號土地( 所有權二分之一) 辦理繼承登記後,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 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借名登記予被告之被繼承人,非事實。系爭土地係由原告贈與予被告之被繼承人陳秀桃,夫妻間贈與實屬平常,贈與時由贈與人負擔稅捐,並保有收據,以及贈與土地後,仍由被告之被繼承人同意原告繼續於系爭土地上種植,均與常情相符,至系爭土地之權狀,應係原告於整理被告之被繼承人遺物時尋得,均與借名無涉,另證人所言顯係迴護原告之詞等語,原告與被告同為陳秀桃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二分之一,無從依原告之聲明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土地全數移轉登記予原告一人單獨所有,另依民法第344條之規定及債之混同法理,原告之債權請求權至少於應繼分二分之一之範圍內發生混同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一) 原告之訴駁回;

( 二)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

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

又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申請之,除經繼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外,均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

是繼承人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難認有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

(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1166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82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判決參照)。

查系爭土地係陳秀桃之遺產,而兩造同為陳秀桃之繼承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卷附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參,依法自應由全體繼承人即原、被告共同繼承,據此,繼承登記得由原告為全體繼承人申請之,則其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依上開判例之意旨,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

又依民法第759條規定,系爭不動產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原告等未經辦理遺產繼承登記前,即無法為任何處分行為,是原告請求被告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自無從准許,應併駁回之。

另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世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育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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