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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除字第319號
聲 請 人 陳秋月
訴訟代理人 劉玉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04 年8 月1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張,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4 年度司催更字第1 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
理 由
一、上開支票,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催更字第1 號公示催告在案,業經調取該卷查明屬實。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04 年7 月11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 培 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 敏 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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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 104年度司催更字第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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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擔 當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 到 期 日 │ 金 額 │ 本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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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秦庠鈺 │ │100年3月28日 │102年3月28日 │568,039元 │CH六0五四七九│ │
│1 │ │ │ │ │ │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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