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除字第327號
聲 請 人 林廷濱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4 年度司催字第152 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查附表所載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催字第152 號公示催告在案。
三、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04 年7 月16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琦華
┌──────────────────────────────────────────────────────┐
│支票附表: 104年度除字第327號│
├─┬─────────┬─────────┬───────────┬────────┬────────┬──┤
│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新台幣) │ │ │
├─┼─────────┼─────────┼───────────┼────────┼────────┼──┤
│00│林廷濱 │中壢郵局 │104年2月17日 │50,000元 │M一五一九0四0│ │
│1 │ │ │ │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