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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除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許有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股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4 年度司催字第329 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聲請除權判決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此亦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7款所明定。
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本院104 年度司催字第329 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4 個月內,而依聲請人所提出登載上開公示催告之太平洋日報,登載日期為民國104 年7 月7 日,至104 年11月7 日始屆滿4 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上開公示催告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既尚未屆滿,聲請人就附表所載股票聲請除權判決,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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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票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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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 行 公 司 │ 股 票 號 碼 │張 數│股 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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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00八一─NX─00一九七六九─0│1 │143 │
│法定代理人 沈宗桂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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