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亡,13,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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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徐元濱

相 對 人
即 失蹤人 徐氏罅妹 失蹤前最後住所:新竹州中壢郡楊梅街

上列聲請人因宣告相對人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徐氏罅妹(女、民國0 年00月00日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二十日內,將本公示催告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參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 年,或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於失蹤滿3年後,其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徐氏罅妹係民國0 年00月00日出生,自33年7 月1 日起即失蹤迄今,音訊杳然,為此聲請准予公示催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有其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內政部移民署函文等在卷可稽,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相對人失蹤迄今既已逾7 年,是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前之公示催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依法諭知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之限期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四、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⑴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

⑵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

前項公示催告,準用第一百三十條第三項至第五項之規定。

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二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定有明文。

本件既經准許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且相對人於102 年11月14日即已滿百歲,本院自應依上揭規定,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並定陳報期間為3 個月,爰分別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魏于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哲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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