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亡,19,201607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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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民事裁定 104 年度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李國新



相 對 人
即 失蹤人 李依壽 失蹤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里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李依壽(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失蹤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里0 鄰○○路00巷00弄00號)於民國一O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聲請程式費用由相對人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 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

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

家事事件法第15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

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59條第1項;

民法第9條第1項、第2項分別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失蹤人係聲請人之子,相對人於民國96年10月29日因負債離家後,即行方不明,經聲請人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申請查尋失蹤人口,迄今已逾7 年。

嗣聲請人依104 年度亡字第19號裁定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

為此,爰依法聲請准予宣告相對人死亡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為證,並經本院以104 年度亡字第19號公示催告裁定准許聲請人對相對人為公示催告,聲請人亦於104 年10月21日將本院民事公示催告裁定刊登新聞紙在案,有其提出之新聞紙乙份在卷可稽,本院核閱無訛,復經本院依職權函查相對人之全民健康保險投保紀錄、勞工保險投保紀錄、前案紀錄、在監在押資料、入出境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均查無相對人最新異動相關資料,有本院查詢表6 紙在卷可按。

此外,業據證人即聲請人之母親陳依花於本院104 年9 月2 日調查程序到庭證述在卷。

並據聲請人之兄弟姊妹即相對人之其他子女李曉萍、李曉貞、李國強具狀同意本件聲請,本件綜上事證,經核與聲請人上開主張均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相對人於96年10月29日起失蹤迄今,且音訊杳然,生死不明,並經本院公示催告在案。

今申報期間屆滿,仍未據相對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為有利害關係之人,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其於相對人失蹤滿7 年後,聲請對之為死亡宣告,於法洵屬有據。

又本件相對人係於96年10月29日失蹤,計至103 年10月29日屆滿7 年,自應推定相對人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袁雪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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