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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胡高榮
相 對 人 章登霖 失蹤前最後住居所桃園市○○區○○里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相對人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 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於特別災難終了滿1 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8年3 月11日被列為失蹤人口迄今,迄今失蹤已逾6 年,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規定聲請死亡宣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等件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於19年8 月28日出生,此有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迄至聲請人主張其失蹤之日98年3 月11日止,為78歲之人,尚未滿80歲,依上開法律規定,於失蹤滿7年始得為死亡之宣告,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失蹤之日至其於於104 年6 月5 日提起本件聲請時止(有收狀戳蓋於其聲請狀可稽),尚未滿7 年,是聲請人所為相對人之宣告死亡之聲請,與首揭規定之要件不符,應不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姜國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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