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保險小抗,1,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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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保險小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李桂榮
相 對 人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理賠金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壢簡易庭中華民國104 年10月28日所為104 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09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因中國人壽優活終身醫療健康保險契約所生之保險理賠金問題涉訟,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條款業已約定如因該契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該合意管轄之約定自應優先於民事訴訟法以原就被原則規定之適用,而抗告人之戶籍地及住所地均在桃園地區,應以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審誤將全案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實有違誤,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法律漏洞有所謂之「隱藏漏洞」,即關於某項規定,依法律之內在目的及規範計劃,應消極地設有限制,而漏未設此限制而言。

其填補之道,係將此項規定之適用範圍,依法律規範意旨予以限縮,即所謂目的性限縮(限制)。

其基本法理在本於正義及貫徹立法規範目的之要求,對於非類似者,予以不同之處理。

又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 規定: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

前開所謂之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應係指民法第247條之1 所指之定型化契約或附合契約。

而該等契約是指當事人一方預訂契約之條款,而由需要訂約之他方,依照該項預定條款簽訂之契約,學說上名之為「附合契約」,此類契約,通常由工商業企業者一方,預訂適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由他方依其契約條款而訂定之。

預訂契約條款之一方,大多為經濟上較強者,而依其預定契約條款之一方,則多為經濟上之較弱者,為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立法例對於此等契約均有一定之規範方式(見民法第247條之1 之立法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 規定之限制,亦應屬立法者對附合契約所為規範方式之一。

基此,前開規定固就小額訴訟程序以債務履行地及合意定法院之管轄有所限制,然其立法目的係以當事人之一造如為法人或商人,他造恆居於經濟弱者之地位,往往被迫接受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法院之不平等條款,一旦契約涉訟,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附合契約預定之法院應訴,有失公平;

且因小額訴訟標的之金額較小,如需遠赴他地訴訟,所可能產生之費用,足以侵蝕原告之實體私權,使憲法保障之財產權與訴訟權流於空洞化,故以立法之方式排除同法第12條債務履行地及第24條合意定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

然倘雙方合意以非法人或商人之一方住、居所為管轄之法院,因對於具經濟上弱勢者反而有利,並無前述之弊端,則在此情況下,自需就該法律條文為目的性限縮之解釋,不應仍排除雙方合意管轄之約定,以貫徹保護經濟上弱勢者之立法意旨。

三、經查,系爭中國人壽優活終身醫療健康保險契約保單條款第28條即約定如因該契約涉訟,以要保人即抗告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9 頁),此一約定並未損及常居經濟上弱勢之要保人即抗告人權益,反而更有利於其為權利之主張,為貫徹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之立法意旨,法院自不應單純依該法律條文之文義解釋,將雙方合意管轄之約定排除而不予以適用,並進而為移轉管轄之諭知。

從而抗告人即要保人既居住於桃園地區(見本院卷第10頁),原裁定僅依民事訴訟法「以原就被」之管轄基本原則,以相對人之設立登記地址為臺北地區而認本院無管轄權,並依相對人之設立登記地址裁定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抗告人據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2條、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姚重珍
法 官 周珮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琦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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