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再易,13,201508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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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再易字第13號
抗 告 人 邱小孋
相 對 人 彭慧玉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 年7 月30日本院104 年度再易字第1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未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不得提起上訴或抗告;

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

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84條第1項、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規定甚明。

次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而在前訴訟就標的價額計算,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在再審程序自亦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303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壢簡字第29號判決後,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上字第182 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因抗告人所受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0,600元,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告確定。

嗣抗告人對於本院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又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30日以104 年度再易字第13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訴,抗告人雖對於本院上開第二審裁定提起抗告,惟其抗告所得受之利益,未逾150 萬元之數額,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提起抗告。

抗告人對於不得提起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明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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