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再易,7,201508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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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再易字第7號
再審原告 趙殿鵬
再審被告 黃燕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4年1 月13日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6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再審之訴如未於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其再審之訴即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故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43 號判例意旨可以參照。

復按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亦有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 號判例、最高法院63年度第3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

故如其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記載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不屬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書狀不合程式或其他欠缺之情形,審判長毋庸裁定命其補正,即得以其訴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

二、本件再審意旨略以:㈠鈞院103年度簡上字第67 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違背一般人之社會常識,因為再審被告前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下稱系爭本票)予再審原告,如果沒有收到借款,再審被告豈會容許再審原告持有系爭本票,而不追究其詐騙刑事責任。

況再審被告先稱系爭本票係遭人偽造,待鑑定為其筆跡後,又改稱借款已經清償,或沒有收受借款,前後說詞嚴重不一。

㈡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再審被告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5674號事件中已自承曾向再審原告借過3 次新臺幣(下同)5 萬元之事實,亦未斟酌證人葉文龍證稱伊知道再審被告曾經向再審原告借錢、每次都是借5 萬元、好像有借兩三次、有看過一次再審原告將再審被告要借的錢還有本票用報紙包好交給再審被告等證詞,且未斟酌再審被告於101年5月8日以其俸金支領憑證為抵押向再審原告借款8萬元,言明7 月領薪俸時償還借款之事實,顯見原確定判決有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違誤。

㈢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宣判後又找到一紙借據,可以證明再審被告於101年2月6日向再審原告借款30萬元之事實。

㈣並聲明:⒈本院102年度桃簡字第577號及103年度簡上字第67 號民事判決均廢棄。

⒉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應予駁回。

三、經查,再審被告起訴主張系爭本票非伊所簽發,僅於背面簽名背書,用以擔保伊向再審原告借款5 萬元之債務,然伊事後已給付8萬5000 元,足以清償上開借貸債務,自無庸負擔票據責任,詎再審原告仍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獲准,爰起訴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經本院102年度桃簡字第577 號民事判決確認再審原告執有再審被告所簽發系爭本票於超過5 萬元部分,對於再審被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並駁回再審被告其餘之訴。

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並未證明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確實存在,而判決廢棄原判決,並確認再審原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再審被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

復查,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13日所為原確定判決為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確定終局判決,不得上訴第三審,於該日已告確定,有確定證明書附在原審案卷可稽,而原確定判決係於104年1月26日送達予再審原告,亦有送達證書附於原審案卷可考,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起算日期,應自原確定判決送達之翌日即104年1月27日起算,至104年3月2日止即告屆滿(加計在途期間1日,期間末日原為104年2月27日,然是日起逢國定假日、星期例假日等休息日,依法應以該期間結束之次日即104年3月2 日代之),而再審原告遲至104年4月15日始向本院提起再審,有本院收文日期戳章蓋於民事聲請再審狀在卷可參,顯已逾法定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雖稱於原確定判決宣判後始尋得借據1 紙云云,然其並未敘明究係於何時尋得借據,並提出有關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前開說明,難認已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記載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則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備法定程式,亦非合法。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溫宗玲
法 官 高維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彥汝
附表:
┌──┬─────┬────┬────┬────┬─────┐
│編號│票據號碼  │ 發票日 │ 到期日 │利息起算│ 票面金額 │
│    │          │(民國)│(民國)│日      │(新臺幣)│
├──┼─────┼────┼────┼────┼─────┤
│ 1  │TS090444  │100.1.4 │100.7.3 │100.7.3 │   60,000 │
├──┼─────┼────┼────┼────┼─────┤
│ 2  │TS090445  │100.1.11│100.2.10│100.7.3 │   35,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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