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勞簡,1,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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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部分:
  4. 貳、實體部分:
  5. 一、原告起訴主張:
  6. 二、被告則以:
  7. (一)原告係96年2月5日起任職被告公司,工資2萬8000元,
  8. (二)被告公司97年2月21日會議記錄載明:「97年度業績平均
  9. (三)被告公司於99年3月在會議中與員工約明「如連三個月未
  10. (四)被證2之獎懲辦法係兩造及被告公司其他業務人員討論後
  11. (五)被告公司與訴外人恆達公司雖立有合約,但迄103年5月
  12. (六)被證6與被證11關於獎金部分完全相同,當年度被告公司
  13. (七)被告公司與禾旺及匯旺公司並無簽立銷售合約,僅曾零售
  14. (八)原告提出之表格中未就「實際銷售額及獎金分別列計」亦
  15. (九)原告主張中斷時效部分,應自98年12月10日起招攬之案件
  16. 三、本院協助兩造整理爭執與不爭執事項如下:
  17. (一)不爭執事項
  18. (二)爭執事項
  19.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20. (一)原告是否符合前開規定而得領取業績獎金?
  21. (二)原告業績獎金計算方式是以原告接單之金額為準,或以原
  22. (三)原告請求如本院卷一第339至359頁所示之業績獎金,有無
  23. (四)自100年1月起、101年10月起,原告業績獎金如何計算
  24. (五)原告雖於104年6月25日具狀聲請調查證據,應證事實為
  25. (六)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26.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27. 六、本判決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部分,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
  28.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本訴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29.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3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1.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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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簡字第1號
原 告 張育瑄
訴訟代理人 葉民文律師
被 告 普仁衛浴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嘉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於民國104 年7 月1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叁仟貳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公司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叁仟貳佰陸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萬65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假執行,嗣原告為三度訴之變更,並於民國104 年5 月22日具狀變更上開訴之聲明(一)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9萬9615元及本息(見本院卷一第336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96年2月起任職於被告普仁衛浴建材有限公司,自96年6月起至101年9月間,被告公司以原告業務額度超過60 萬元之部分,提撥15%中之9%作為原告業務獎金,自101年10月間起改以原告業務額度超過100萬元之部分,提撥15%中之9%作為原告業務獎金,依上開計算方式計算原告自98年4月1日起至102年9月離職時,可得之業績獎金,合計為49萬9615元(詳如原證9所示)。

爰依僱傭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係96年2 月5 日起任職被告公司,工資2 萬8000元,96年6 月起調薪為3 萬1000元,101 年10月起調薪為3 萬8000元,102 年9 月6 日原告離職。

原告試用期滿後,其薪資除前開基本薪外,尚依被告公司規定發給業績獎金,初期以業務額度達60萬元後超過該金額部分,提撥15% 中9%作為勞方業績獎金,100 年1 月起原告基本業績量調整為80萬元,自101 年10月起勞方調薪為3 萬8000元,業績獎金改以基本業務額度達100 萬元後,超過該金額之部分方提撥趴數作為原告業績獎金,由於被告公司產品種類不同,雙方約定TOTO品牌產品基本業務額度達100 萬元後之金額,提撥千分之五作為業績獎金,其他一般品牌之商品,基本業務額度達100 萬元之後之金額,提撥2%作為原告之業績獎金,上開業績之計算除被告自行招攬之客戶外,如被告公司吳義文開發之客戶交由原告服務者,被告公司則依收款金額1/2 計算之業績,按總業績量發給業績獎金。

(二)被告公司97年2 月21日會議記錄載明:「97年度業績平均每個月需達到240 萬元」、「未來產品以凱撤為主」,99年1 月13日會議記錄記載「今年度開始確定規劃實行業績…還是以凱撤銷的貨為主,二三個一期」等語,故被告公司於99年度開始實行業績制度,並以3 個月為計算單位,前為試辦鼓勵性質,且需是凱撤的產品才計算業績。

(三)被告公司於99年3 月在會議中與員工約明「如連三個月未達到業績,將會作懲處」、「有達到業績的,在收回貨款後,才會每季發業績獎金」等語,是被告公司主張業績獎金是「三個月一期」、「有收回貨款才計算」,自屬有據。

(四)被證2 之獎懲辦法係兩造及被告公司其他業務人員討論後,於101 年10月制定,約明連續二季未達業績標準需扣半薪,被告為鼓勵原告努力創造業績,故始終未扣薪資,部分應發給獎金之月份,獎金也不發給,以抵銷應扣還之薪資,該獎勵辦法針對凱撒產品訂為每月90萬,然原告於斯時除升職外亦加薪至3萬8000元,所以原告基本業務獎金調整至100萬元,與一般業務並不相同。

(五)被告公司與訴外人恆達公司雖立有合約,但迄103 年5 月29日才開始交貨,而被證4 足證恆達公司案係於103 年7月計價,同年8 月5 月始收到貨款支票執兌,因計算業績係以收到貨款時為準,然原告當時已離職,未服務該客戶,不得計入其業績。

(六)被證6 與被證11關於獎金部分完全相同,當年度被告公司僅有三名業務,依會議內容,確認業績額為3000萬元,每名業務分配之業績即約為80萬元為基準。

又被證7 所示被告公司平均每月業績額為240 萬元,當時被告公司業務人員三人,每人平均業績額即約80萬元。

(七)被告公司與禾旺及匯旺公司並無簽立銷售合約,僅曾零售匯旺公司面盆乙件金額為2470元,已列入原告業績計算,。

又原告並未招攬台灣康勵衛浴之業務,原告應舉證以實其說。

至立裕衛浴部分在2010年後之業績,原告已主動轉讓予訴外人陳其奐。

(八)原告提出之表格中未就「實際銷售額及獎金分別列計」亦未就凱撤產品與其他產品之銷售業績列計,且被告公司交其服務之客戶亦未區分作為計算,是否已收回或是呆帳亦未表明,並以業績未達標準之內容扣薪,計算後原告已無獎金可資領取。

(九)原告主張中斷時效部分,應自98年12月10日起招攬之案件始有適用等語置辯。

答辯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

2 、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協助兩造整理爭執與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於96年2 月5 日起任職被告公司,試用期3 個月,試用期間每月工資2 萬8000元,96年6 月起為正式員工,每月工資3 萬1000元,自101 年10月間起,每月工資3 萬8000元,原告於102 年9 月6 日離職。

2、96年6 月起至99年12月間,被告公司以原告業務額度超過60萬元之部分,提撥15% 中之9%作為原告業務獎金。

3、兩造於103 年2 月7 日至桃園縣新世紀愛鄉協會為勞資爭議調解,調解紀錄如本院卷第10頁所示。

(二)爭執事項 1、原告是否符合前開規定而得領取業績獎金? 2、原告業績獎金計算方式是以原告接單之金額為準,或以原告接單後被告實際自客戶收取之款項為準? 3、原告請求如本院卷第339 至359 頁所示之業績獎金,有無理由? 4、自100 年1 月起,原告業績獎金如何計算? 5、自101 年10月起,原告業績獎金如何計算?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是否符合前開規定而得領取業績獎金? 1、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依兩造不爭執事項第2 點所示,96年6 月起至99年12月間,被告公司以原告業務額度超過60萬元之部分,提撥15% 中之9%作為原告業務獎金等節,已足認定。

而原告主張依證物三所示(見本院卷一第53頁),自100 年1 月起至101 年9 月間,被告公司以原告業務額度超過60萬元之部分,提撥15 %中之9%作為原告業務獎金,自101 年10月間起改以原告業務額度超過100 萬元之部分,提撥15% 中之9%作為原告業務獎金等事實,為被告公司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前揭事實負舉證責任。

又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

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

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否則即應就該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此一不利益。

2、證人陳可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前在被告公司擔任司機,我有在被證六上簽名,該次會議記錄為原告,因我是司機,不清楚被告公司業務獎金計算方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3 頁背面至264 頁)。

另觀諸被證六所示(見本院卷一第209 頁),紀錄之時間乃為100 年3 月間,並記載「3000萬÷12=250 萬(每月要達到);

業務共三人÷3 =83萬3333,每人要做的業績80萬元」,可知被告公司於100 年間,將業務基本業績量調整為80萬元,就超過部分,提撥15 %中之9%作為原告業務獎金等節甚明,則而原告主張依證物三所示(見本院卷一第53頁),自100 年1 月起至101 年9 月間,被告公司以原告業務額度超過60萬元之部分,提撥15 %中之9%作為原告業務獎金云云,顯不足採。

3、證人陳其奐於審理時結證稱:我於97年間任職被告公司擔任業務,負責接待、開發、收款、送帳單等,被證二被告公司獎勵辦法(見本院卷一第57頁)是101 年左右,由我、老闆吳義文、原告、兩位司機、詹媄婷經過討論後合意決定。

被告公司獎勵辦法如下: (1)第2 點凱撒產品業務獎金計算方式是每個月業績需達90萬元,業績獎金是超過90萬元之部分的2%,例如當月業績95萬元,即扣除90萬元後剩餘5 萬元,5 萬元乘以2%等於1000元為業績獎金,再提撥業績獎金1%即10元給司機。

(2)第3 點TOTO業務獎金計算方式係總合約金額仟分之5 為業績獎金,例如總合約金額1000萬元,5 萬元作為業績獎金。

另提撥業績獎金中1%即500 元給司機。

(3)第4 點關於其他品牌及配件業務獎金計算方式為總合約金額2%為業績獎金,但被告公司利潤要達到一成才會提撥2%業績獎金。

(4)另外被告公司獎勵辦法第7 點是業務獎金核發規定,需收回貨款九成後才核發業績獎金,如果沒有收回貨款即無法核發獎金。

第8 點扣薪是合意後制訂。

吳義文有將開發的業務交由我服務,此時業績獎金與吳義文各半。

原告於100 年或101 年間有將立裕衛浴有限公司(下稱立裕公司)業務交由我服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2 頁背面至206 頁)。

依證人陳其奐前揭證述內容可知,101 年10月起,原告業務額度超過100 萬元之部分,被告公司業績獎金計算方式即如被證二所示(見本院卷一第57頁),而被證二第2 點有關凱撒產品年度基本業績為1080萬元,每月為90萬元,達到基本業績獎金為總金額之千分之一,超過基本業績部分之獎金為2%,TOTO業務獎金計算方式係總合約金額仟分之5 為業績獎金,另提撥業績獎金中之1%給司機;

其他品牌及配件業務獎金計算方式為總合約金額2%為業績獎金,另提撥業績獎金中1%與司機,但被告公司利潤要達到一成才會提撥2%業績獎金。

且業績獎金依被告公司獎勵辦法第7 點規定,需收回貨款九成後才核發業績獎金,如果沒有收回貨款即無法核發獎金。

則原告主張依證物三所示(見本院卷一第53頁)之方式,自101 年10月間起改以原告業務額度超過100 萬元之部分,提撥15% 中之9%作為原告業務獎金計算業績獎金等節,即失所據。

(二)原告業績獎金計算方式是以原告接單之金額為準,或以原告接單後,被告實際自客戶收取之款項為準?依證人陳其奐前揭證述內容可知,業績獎金依被告公司獎勵辦法第7 點規定,需收回貨款九成後才核發業績獎金,如果沒有收回貨款即無法核發獎金。

且被告公司獎懲辦法即如被證二第7 點所示(見本院卷一第57頁),亦載明需收回貨款九成始核發業績獎金;

另就被證十會議紀錄所示(見本院卷一第306 頁),收回貨款後才會每季發業績獎金等節,可知原告業績獎金計算方式係以原告接單後,被告實際自客戶收取之款項為準。

原告前開主張,難認有理。

(三)原告請求如本院卷一第339至359頁所示之業績獎金,有無理由? 1、依不爭執事項第1 點所示,原告於96年2 月5 日起任職被告公司,試用期3 個月,每月工資2 萬8000元,96年6 月起為正式員工,每月工資3 萬1000元,自101 年10月間起,每月工資3 萬8000元,原告於102 年9 月6 日離職等節,已足認定,亦可知原告自96年6 月起至101 年9 月間,每月工資為3 萬1000元。

2、就原告請求98年4 月至99年12月間業務獎金部分如下(見本院卷一第339 至345 頁):┌────┬─────┬─────┬─────┬─────┬─────┬─────┬─────┐│ │98年第2季 │98年第3季 │98年第4季 │99年第1季 │99年第2季 │99年第3季 │99年第4季 │├────┼─────┼─────┼─────┼─────┼─────┼─────┼─────┤│業績總計│97萬1214元│202 萬8486│324 萬6163│238 萬8886│463 萬3109│157 萬908 │212 萬3953││ │ │元 │元 │元 │元 │元 │元 │├────┼─────┼─────┼─────┼─────┼─────┼─────┼─────┤│可請求業│ 無 │ 3085元 │1 萬9523元│ 7950元 │ 3萬8247元│ 無 │ 4373元 ││績獎金(│ │ │ │ │ │ │ ││小數點以│ │ │ │ │ │ │ ││下四捨五│ │ │ │ │ │ │ ││入,下同│ │ │ │ │ │ │ ││) │ │ │ │ │ │ │ │└────┴─────┴─────┴─────┴─────┴─────┴─────┴─────┘3、就原告主張98年第3 季業績總計202 萬8486元之部分, 被告公司就此抗辯(見本院卷一第317 頁背面至318 頁 ),年盛建設大庭園- 三98年7 月1 日5100元、1000元 、98年8 月4 日389 元、98年8 月10日2016元;

樺昇- 謝北辰主任98年9 月15日9 萬8343元;

豐林- 皇家夏宮 98年7 月8 日2550元、98年7 月14日1 萬3000元、98年8 月6 日400 元、98年9 月11日3600元、98年9 月18日 3600元、98年9 月23日6 萬2800元、1 萬8350元、98年9 月28日7200元、98年9 月30日800 元;

春億建設- 青埔 工地98年7 月22日1882元、98年7 月24日4883元、98年8 月11日3 萬870 元;

良有營造- 中和工地98年7 月22日1 萬2075元;

豐和營造-1216 案98年7 月29日3200元;

台 傑設計工程有限公司98年9 月1 日588 元、7130元,總 計27萬9776元等業績部分,被告公司否認為原告所招攬 ,就此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詳如後述),自應 予以扣除。

則98年第3 季業績總計202 萬8486元,經扣 除27萬9776元後,則原告98年第3 季業績為174 萬8710 元(計算式為202 萬8486元-27萬9776元=174 萬8710 元),未逾180 萬元,自無從請求業績獎金。

4、就原告主張98年第4 季業績總計324 萬6163元之部分, 被告公司就此抗辯(見本院卷一第318 至319 頁),立 裕衛浴98年12月1 日6 萬102 元;

年盛建設- 大庭院二 98年12月26日5460元;

豐林- 皇家夏宮98年10月13日20 50元、2 萬7840元、1 萬3920元、98年10月23日2000元 、1 萬4000元、7740元、98年11月20日10萬9110元、98 年12月25日81萬9390元;

豐和-1263 案98年11月7 日150 元;

春億建設- 青埔工地98年11月7 日2 萬9564元、98 年11月23日8925元、98年12月11日2 萬580 元,總計112 萬831 元等業績部分,被告公司否認為原告所招攬,就 此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詳如後述),自應予以 扣除。

則98年第4 季業績總計324 萬6163元,經扣除112 萬831 元後,則原告98年第4 季業績為212 萬533 2 元 (計算式為324 萬6163元-112 萬831 元=212 萬5332 元),準此,原告98年第4 季業績獎金為4392元(計算 式為:「212 萬5332元-180 萬元」×15% ×9%= 4391.98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公司雖抗辯 僅可計算凱撒公司業績云云,然100 年前之業績獎金計 算並無此項規定,被告公司前開抗辯已屬無據;

被告公 司又抗辯原告業績未達標準應予扣工資云云,然另查勞 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工資應全 額直接給付勞工」,如勞工因違約或侵權行為造成雇主 損害,在責任歸屬、金額多寡等未確定前,其賠償非雇 主單方面所能認定而有爭議時,得請求當地主管機關協 調處理或循司法途徑解決,但不得逕自扣發工資,被告 公司前揭所辯,亦有違背勞基法保障勞工之目的,尚不 足採。

5、就原告主張99年第1 季業績總計238 萬8886元,業績獎 金為7950元之部分,被告公司就此抗辯凱撒未達三個月 180 萬元云云,然如前所述,然如前所述,被告公司10 0 年前之業績獎金計算並無此項規定,此抗辯已屬無據 ,則原告請求7950元,為有理由。

6、就原告主張99年第2 季業績總計463 萬3109元之部分, 被告公司就此抗辯(見本院卷一第319 頁背面至321 頁 ),家豐建設- 楊梅工地99年6 月7 日4326元為呆帳;

年盛建設許小姐99年5 月15日2520元;

樺昇- 謝北辰主 任99年6 月5 日3308元;

春億建設- 布拉格3 ,99年4 月6 日2772元、99年4 月10日1 萬5488元、99年4 月12 日1 萬4700元、99年4 月16日2 萬2327元、99年6 月28 日425 元;

廣興有限公司99年6 月17日2184元、99年6 月23日2 萬1783元、99年6 月24日4496元,總計為9 萬 4329元,被告公司否認為原告所招攬,就此原告未舉證 以實其說(此部分詳如後述),自應予以扣除。

則99年 第2 季業績總計463 萬3109元,經扣除呆帳4326元、9 萬4329元後,則原告99年第2 季業績為453 萬4454元( 計算式為463 萬3109元-4326元-9 萬4329元=453 萬 4454元),準此,原告99年第2 季業績獎金為3 萬6915 元(計算式為:「453 萬4454元-180 萬元」×15% × 9%=3 萬6915元)。

被告公司雖抗辯僅可計算凱撒公司 業績云云,然100 年前之業績獎金計算並無此項規定, 被告公司前開抗辯已屬無據;

被告公司又抗辯原告業績 未達標準應予扣工資云云,如前所述,業已違反勞基法 第22條第2項規定而無效,被告公司前揭所辯,尚不足 採。

7、如本院前之認定,被告公司於100 年1 月至101 年9 月 間,業務基本業績量調整為80萬元(一季則為240 萬元 ),就超過部分,提撥15 %中之9%作為原告業務獎金等 節。

而依原告主張100 年1 月至101 年9 月間之業績如 下(見本院卷一第345 至355 頁):┌────┬─────┬─────┬─────┬─────┬─────┬─────┬─────┐│ │100年第1季│100年第2季│100年第3季│100年第4季│101年第1季│101年第2季│101年第3季│├────┼─────┼─────┼─────┼─────┼─────┼─────┼─────┤│業績總計│216萬8770 │179萬2894 │211萬3084 │290萬9703 │124萬2948 │261萬4631 │2389萬2841││ │元 │元 │元 │元 │元 │元 │元 │├────┼─────┼─────┼─────┼─────┼─────┼─────┼─────┤│可請求業│ 無 │ 無 │ 無 │ 6881元 │ 無 │ 2898元 │29萬153元 ││績獎金(│ │ │ │ │ │ │ ││小數點以│ │ │ │ │ │ │ ││下四捨五│ │ │ │ │ │ │ ││入,下同│ │ │ │ │ │ │ ││) │ │ │ │ │ │ │ │└────┴─────┴─────┴─────┴─────┴─────┴─────┴─────┘8、就原告主張100 年第4 季業績總計之部分,被告公司就 此抗辯100 年10月22日4725元、100 年12月28日2457元 、100 年11月25日9 萬2400元、100 年12月7 日4 萬62 00元,總計14萬5782元(計算式為4725元+2457元+9 萬2400元+4 萬6200元=14萬5782元)之部分為呆帳, 並未收回款項等節,就此,原告未舉證被告公司已收回 款項,上開數額自應予以扣除。

另就原告主張豐林建設 363 案、371 案、912 案之銷售總額共113 萬4670元, 被告公司否認為原告所招攬,就此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 (此部分詳如後述),自應予以扣除。

則100 年第4 季 業績總計290 萬9703元,經扣除呆帳14萬5782元及非原 告招攬之部分113 萬4670元,則原告100 年第4 季業績 為162 萬9251(計算式為290 萬9703元-14萬5782元- 113 萬4670元=162 萬9251元),未逾240 萬元,自無 從請求業績獎金。

9、就原告主張101 年第2 季業績總計261 萬4631元之部分 ,被告公司就此抗辯雄萬建設- 崇義七衛浴101 年4 月 20日5 萬4600元、101 年4 月21日7 萬3710元、101 年 4 月23日8 萬4000元、101 年4 月30日8 萬9250元、10 1 年5 月10日1 萬802 元、101 年5 月30日1 萬4742元 、101 年5 月30日1 萬7850元之業績總計34萬4954元, 非原告所招攬,就此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詳如 後述),自應予以扣除。

則101 年第2 季業績總計261 萬4631元,經扣除34萬4954元,則原告101 年第2 季業 績為226 萬9677元(計算式為261 萬4631元-34萬4954 元=226 萬9677元),未逾240 萬元,自無從請求業績 獎金。

10、就原告主張101 年第2 季業績總計2389萬2841元之部分 ,被告公司就此抗辯雄萬建設- 崇義七衛浴101 年7 月 24日77萬9100元、101 年7 月25日33萬3900元、101 年 7 月26日81萬2490元、101 年8 月10日77萬9100元、26 1 萬6390元、56萬1860元、101 年8 月14日77萬9100元 、101 年8 月16日53萬4240元、101 年9 月3 日21萬 1008元、101 年9 月25日134 萬3260元、12萬7930元、 101 年9 月28日43萬159 元,總計960 萬8537元;

万田 建設- 公園五街101 年7 月2 日248 元、101 年7 月4 日6634元、101 年7 月13日1747元、101 年7 月30日31 40元,總計1 萬1769元;

春誠- 水立方101 年7 月9 日 1 萬1036元、101 年7 月25日3 萬7690元、101 年7 月 30日1 萬3797元、101 年8 月7 日6110元、101 年8 月 29日1945元、101 年9 月18日5250元、101 年9 月24日 9660元、101 年9 月27日9975元,總計9 萬5463元;

良 友營造- 中和101 年8 月15日26萬6175元、101 年8 月 16日36萬7836元、101 年8 月17日7 萬9380元、101 年 8 月22日11萬3400元、101 年8 月23日8 萬6100元、10 1 年8 月27日11萬9070元、101 年9 月5 日1 萬4280元 ,總計104 萬6241元;

廣興有限公司101 年7 月31日425 3 元、101 年8 月2 日151 元、101 年8 月4 日2279元 、101 年8 月23日4631元、101 年9 月1 日1 萬4616元 、101 年9 月20日3 萬2697元、101 年9 月22日4851元 ,總計6 萬3478元,上開合計為1082萬5488元之業績, 非原告所招攬,就此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詳如 後述),自應予以扣除。

則101 年第3 季業績總計2389 萬2841元,經扣除1082萬5488元,則原告101 年第3 季 業績為1306萬7353元(計算式為2389萬2841元-1082萬 5488元=1306萬7353元),準此,原告101 年第3 季業 績獎金為14萬4009元(計算式為「1306萬7353元-240 萬元」×15% ×9%=14萬4009元)。

11、如本院前之認定,101 年10月起,原告業務額度超過10 0 萬元之部分,被告公司業績獎金計算方式即如被證二 所示(見本院卷一第57頁),而被證二第2 點有關凱撒 產品年度基本業績為1080萬元,每月為90萬元,達到基 本業績獎金為總金額之千分之一,超過基本業績部分之 獎金為2%,TOTO業務獎金計算方式係總合約金額仟分之 5 為業績獎金,另提撥業績獎金中之1%給司機;

其他品 牌及配件業務獎金計算方式為總合約金額2%為業績獎金 ,另提撥業績獎金中1%與司機,但被告公司利潤要達到 一成才會提撥2%業績獎金。

且業績獎金依被告公司獎勵 辦法第7 點規定,需收回貨款九成後才核發業績獎金, 如未收回貨款即無法核發獎金。

而依原告主張101 年10 月至102 年9 月間之業績如下(見本院卷二第355 至35 9 頁):┌────┬─────┬─────┬─────┬─────┐│ │101年第4季│102年第1季│102年第2季│102年第3季│├────┼─────┼─────┼─────┼─────┤│業績總計│497萬965元│254萬9197 │466萬2917 │625萬5037 ││ │ │元 │元 │元 │├────┼─────┼─────┼─────┼─────┤│可請求業│ 2萬6608元│ 無 │ 2萬2449元│ 4萬3943元││績獎金(│ │ │ │ ││小數點以│ │ │ │ ││下四捨五│ │ │ │ ││入,下同│ │ │ │ ││) │ │ │ │ │└────┴─────┴─────┴─────┴─────┘ 12、就原告主張101 年第4 季業績總計之部分,被告公司就 此抗辯雄萬建設- 崇義七衛浴101 年10月29日2 萬2302 元、101 年11月13日71萬4000元、101 年11月20日66萬 450 元;

万田建設- 公園五街101 年10月9 日28萬4330 ;

春誠- 水立方101 年10月12日5 萬988 元、101 年10 月16日8039元、101 年10月27日630 元、101 年11月9 日5565元、101 年12月19日9 萬4500元、101 年12月26 日99萬6786元,總計283 萬7590元否認為原告所招攬, 就此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詳如後述),自應予 以扣除。

則101 年第1 季業績總計497 萬965 元,經扣 除283 萬7590元後,為213 萬3375元,未逾300 萬元, 原告自無從請求業績獎金。

13、就原告主張102 年第2 季業績總計之部分,被告公司就 此抗辯春誠- 水立方102 年4 月2 日9 萬405 元、18萬 9000元、102 年4 月8 日9 萬720 元、102 年4 月19日 13萬1775元、102 年4 月23日49萬3080元、102 年4 月 24日16萬9000元、102 年4 月25日31萬9620元、102 年 5 月15日35萬9100元、102 年5 月16日7575元、102 年 5 月24日1 萬4380元、102 年5 月29日4793元、2 萬90 6 元、102 年6 月20日8 萬4420元,總計197 萬4774元 之部分,否認為原告所招攬,就此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 (此部分詳如後述),自應予以扣除。

則102 年第2 季 業績總計466 萬2917元,經扣除197 萬4774元後,為26 8 萬8143元,未逾300 萬元,原告自無從請求業績獎金 。

13、就原告主張102 年第3 季業績總計625 萬5037元之部分 ,被告公司就此抗辯原告所列恆達建設456 萬元之部分 ,非原告所為等語,經查,依被證四所示(見本院卷一 第186 頁),恆達公司係於103 年7 月5 日開始計價, 同年8 月5 月始收貨款支票執兌,而依不爭執事項第1 點所示,原告於102 年9 月6 日離職,原告未服務該客 戶,自不得將恆達公司計入其業績等節甚明,就此原告 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詳如後述),自應予以扣除。

則102 年第3 季業績總計625 萬5037元,經扣除456 萬 元後,為169 萬5037元,未逾300 萬元,原告自無從請 求業績獎金。

14、綜上所述,原告請求19萬3266元(計算式為:4392元+ 7950元+3 萬6915元+14萬4009元=19萬3266元)之範 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自100 年1 月起、101 年10月起,原告業績獎金如何計算?本院就此部分業已認定如前,理由均不再贅述。

(五)原告雖於104 年6 月25日具狀聲請調查證據,應證事實為原告所招攬之業績項目等節,惟依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行第七次言詞辯論後,原告已為第三次訴之變更,本院就此於104 年6 月15日第八次言詞辯論時已諭知由原告舉證事項,需於104 年6 月25日「前」提出調查證據之聲請,逾期未提出即駁回此攻擊防禦方法,然原告卻遲至104 年6 月25日始行提出調查證據之聲請,且書狀繕本亦未送達被告公司,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6 頁、第30頁背面),已有違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適時提出主義之立法目的,且原告訴訟代理人乃為專業律師,卻仍遲誤上情,本院認此部分之聲請有同條第2項所定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予駁回原告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

(六)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

按件計酬者亦同,此為勞基法第23條第1項所明定,依被告公司所提出工資清冊所示(見本院卷二第8 至25頁),被告公司係於每月5 日支付工資,則本件為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公司自期限屆滿時起,即負遲延之責。

原告請求民事準備書狀(四)送達被告公司翌日起算利息等節,然未見原告舉證何時送達,自應以被告公司就此提出書狀為抗辯之時點計算利息,而被告公司係於104 年6 月9 日提出書狀為抗辯(見本院卷一第360 頁),則原告自得請求自104 年6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萬3266元,及自104 年6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部分,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被告聲請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原告雖聲請本院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此僅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之,依首揭說明,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本訴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憲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何伊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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