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勞聲,14,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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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張雨宸
相 對 人 通大人力派遣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慧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桃園市勞資和諧促進會於民國一○四年六月十九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萬零貳佰肆拾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

(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

(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勞資爭議事件,經桃園市勞資和諧促進會於民國104 年6 月19日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106 年6 月份工資新臺幣20,240元。

惟相對人於約定履行期限屆至後,迄今尚未履行前開給付,為此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104 年6 月19日桃園縣勞資和諧促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並有委任書2 份附卷可佐,堪信為真實。

又本件調解方案核無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相對人既未依調解方案為履行,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就相對人同意給付部分為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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