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勞聲,16,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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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余志鵬
聲 請 人 吳采誼
聲 請 人 宋芷綾
聲 請 人 蔡瑜靜
聲 請 人 林育賢
聲 請 人 陳俐儒
聲 請 人 曾慧蘭
聲 請 人 趙漢霖
聲 請 人 衛璘婷
聲 請 人 林俊志
聲 請 人 江奎儀
聲 請 人 米家榛
兼以上12人
共同代理人 孫海華
相 對 人 泰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盛銘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桃園市政府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七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薪資金額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

(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

(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勞資爭議事件,經桃園市政府於民國104 年7 月7 日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同意於104 年8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104 年5 月、6 月之薪資如附表所示,惟相對人於約定履行期限屆至後,迄今尚未履行前開給付,為此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104 年7 月7 日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

又本件調解方案核無法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相對人既未依調解方案為履行,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就相對人同意給付部分為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係規定「暫免繳裁判費」,非免繳裁判費,則有關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費用負擔之部分,應依同法第59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之規定,再依非訟事件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之規定,由相對人負擔,併此敘明。

五、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添喜
附表:
┌──┬───┬─────┬────┐
│編號│姓 名 │五月薪資  │六月薪資│
├──┼───┼─────┼────┤
│ 1  │余志鵬│23,160元  │21,870元│
└──┴───┴─────┴────┘
│ 2  │吳采誼│30,657元  │26,183元│
├──┼───┼─────┼────┤
│ 3  │宋芷綾│23,455元  │23,097元│
└──┴───┴─────┴────┘
│ 4  │蔡瑜靜│19,590元  │14,130元│
├──┼───┼─────┼────┤
│ 5  │林育賢│37,047元  │42,985元│
└──┴───┴─────┴────┘
│ 6  │孫海華│31,150元  │29,000元│
├──┼───┼─────┼────┤
│ 7  │陳俐儒│18,570元  │23,243元│
└──┴───┴─────┴────┘
│ 8  │曾慧蘭│26,192元  │21,902元│
├──┼───┼─────┼────┤
│ 9  │趙漢霖│29,485元  │28,700元│
└──┴───┴─────┴────┘
│ 10 │衛璘婷│25,460元  │22,902元│
└──┴───┴─────┴────┘
│ 11 │林俊志│31,000元  │23,301元│
├──┼───┼─────┼────┤
│ 12 │江奎儀│25,000元  │20,111元│
└──┴───┴─────┴────┘
│ 13 │米家榛│ 0元      │15,463元│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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