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勞聲,3,201505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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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聲字第3號
抗 告 人 哥倫遊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景堯
相 對 人 劉柏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4 年4月7 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或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483條、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04 年4 月22日對本院104 年度勞聲字第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以104 年4 月24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後3 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該裁定並於104 年5 月5 日送達抗告人等情,有上開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稽,然抗告人迄未補繳裁判費,依首揭說明,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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