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勞訴,12,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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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12號
原 告 江存正即新竹縣私立亞碩文理才藝短期補習班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複代理人 葛倫泰律師
複代理人 侯銘欽律師
被 告 許淑靜
訴訟代理人 丁穩勝律師
複代理人 游聖佳律師
複代理人 程立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競業禁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

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經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一、禁止被告於103年6月30日起一年內,禁止於新竹縣竹北市斗崙里2-3、5-27鄰、興安里1-12鄰之範圍內,以自己或他人名義經營補習班或從事補習班相關工作。

二、被告至少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21萬1,6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104 年7 月8日具狀變更其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4萬7,670 元,其中21萬1,670 元部分,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33萬6,000元部分,及自104 年7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關於原告依兩造之契約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21萬1,670 元部分其基礎事實同一,其餘部分則屬因情事變更而更異其請求,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以經營兒童才藝、課輔等為業,前與被告簽訂約聘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任期自101年9月1日至104年8月31日止,依系爭契約第10條,被告承諾一年內不得在原告光明、博愛國校學區從事補習班相關工作。

按受僱人有忠於其職責之義務,於僱用期間非得僱用人之允許,固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辦理同類之營業事務,惟為免受僱人因知悉前僱用人之營業資料而作不公平之競爭,雙方得事先約定於受僱人離職後,在特定期間內不得從事與僱用人相同或類似之行業,以免有不公平之競爭,若此競業禁止之約定期間、內容為合理時,與憲法工作權之保障並不牴觸。

被告除擔任老師,對於自己班級事務已熟悉外,亦與學童及家長間有一定之信賴關係,為兼顧上課學童及家長之期待,因此職務上掌有原告所屬補習班學生及學生家長等客戶營業上資料,且對於營業秘密及營業方式皆為受雇人所知悉,原告為免受雇人因知悉前僱用人之營業資料而作不公平之競爭,因而訂有競業禁止之相關約定,並為雙方遵守,以維雙方僱傭關係之權益。

本件被告於受僱期間,因其當初與原告所簽立之契約以三年為訂約期限,以為合理補償。

且竹北市轄區內各國民小學扣除光明及博愛兩所國小後,仍有多所國小於竹北市內,因此系爭契約所為學區之約定並不因此使被告喪失轉換工作之機會,本件原告與被告間所簽立之競業禁止約款尚屬合理。

(二)詎料被告於103年6月30日未經同意離職後,另與其配偶及第三人林俊彥共同設立私立金城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金城補習班),金城補習班設址於光明國小之學區範圍,故被告業已違反前開契約約定,並招攬原告5位學童,以每位學童每學期(5個月)收費約2萬8,000元至3萬元計算,每位每年收費約6萬7,200元,乘以已知悉被告違約招攬之學童5位,計33萬6,000元。

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第20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33萬6,000元及遲延利息。

次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被告自原告離職後一年內,不得以任何形式教導於原告處所教過之學生,其違反效力依系爭契約第9條兩造協議之違約金額為20萬元。

然查被告現任職之金城補習班內,已有5位原屬原告所招攬之學童,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9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20萬元及遲延利息。

(三)另兩造間僱傭契約業於103年6月30日終止,而原告仍繳納被告之勞健保費用,是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包含103年(原誤載為102年)7月及8月份之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繳納勞工退休金提撥金共2,312元(每月為1,156元)、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繳納保險費共3,336元(每月為1,668元)、依據全民健康保險法繳納保險費共4,222元(每月為2,111元),被告尚積欠之其子女於原告處補習之教材費1,800元,共計1萬1,670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1萬1,670元。

(四)綜上,爰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4萬7,670元,其中21萬1,670元部分,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33萬6,000元部分,及自104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103年3月8日將辭呈以電子郵件寄送予原告補習班張姓班主任,103年3月10日再行提出辭呈書面予原告總監李惠華,預告於103年6月30日離職,被告於103年6月30日離職已合法發生終止契約效力,且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業於103年6月30日終止,已為原告所自認。

(二)系爭契約疑有變造之嫌疑,且原告所稱系爭契約第5條、第10條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應認違反民法第72條、第247條之1第2、3、4款規定而無效。

理由如下:⒈原告未曾補償被告分毫:系爭契約第5條、第10條所定之工作限制,已嚴重影響憲法保障人民之工作權及職業選擇自由,觀系爭契約全文,並無任何填補被告因離職後競業禁止損失的補償措施,顯見原告所定限制條款實不合理性且顯失公平。

⒉原告沒有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需保護之利益存在:原告主張被告因職務上掌有伊補習班學生及學生家長等客戶營業上資料,且對於營業秘密及營業方式皆為知悉,原告為免被告因知悉原告營業資料而做不公平競爭,因而定有競業禁止約定等云云,惟原告迄未說明伊主張之「營業秘密」究竟為何?縱認其主張「學生客戶資訊」為其營業祕密,然而學生客戶資訊內容並無涉及特殊私密性資訊,僅是學生及其家長之姓名、聯絡電話、地址等一般資料而已,並非是原告耗費人力、財力、經過篩選整理而獲致之獨特性資訊,且事實上可由其他方式取得,非屬營業秘密法第2條謂之「營業秘密」。

⒊系爭契約第10條限制「不得在光明、博愛國小學區」從事補教工作之區域限制不合理,其一,被告謀生技能就是從事教學,是該限制幾乎是剝奪被告謀生技能,其二,被告要從事教學,就必須要離開現住居地到別的學區去,則被告將被迫支出的通車甚至是移居以及時間成本,然皆未見原告補償分文。

⒋原告應先舉證說明伊等究竟存在何等大的保護利益必須限制離職員工不得於他補習班擔任教職,不得以任何形式教導學生,更甚至連行政庶務都不可以?故見系爭契約第5條及第10條所定競業行為範圍限制均不合理。

⒌系爭契約第5條屬侵害學生或其家長之受教權及教育選擇權,且限制同業競爭之不公平競爭條款,並破壞社會公共利益。

是此,系爭契約第5條為原告欲以顯失公平方式限制競爭,侵害市場競爭自由,足認違反民法第72條公序良俗規定認屬無效。

(三)被告否認原告所稱被告子女於原告處補習而積欠之上課教材費1,800 元部分,該積極事實應由原告舉證。

又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之加、退保採申報制度,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離職之當日申辦加保或退保,其保險效力於投保單位將加保或退保申報表送達保險人或郵寄之當日零時起算或24時停止;

投保單位非於勞工離職之當日辦理退保者,其保險效力於離職之當日24時停止;

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離職後,其健保或勞保之轉出手續,由投保單位即原告負責辦理,即原告身為投保單位依法所應負擔之義務,而與被告並不相涉。

其次,被告本應繳納自己應付的勞健保費用,但因原告在被告離職後,百般刁難不讓被告離去,故意不幫被告退保,導致被告無法繳納自己應負擔的勞保費用。

今原告明知兩造間僱傭關係已於103 年6 月30日合法解消,此亦經原告自認,顯然其於給付103 年7 、8 月份勞健保費用時明知已無給付之義務卻仍為給付,符合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屬不當得利給付不得請求返還情形,即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陳,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競業禁止之契約義務等,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原告有無值得受保護之正當利益存在;

原告有無填補被告因競業禁止所受損害之代償措施;

兩造所簽訂之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是否有效?(二)原告主張被告受有1萬1,670元之不當得利部分,有無理由?

(一)原告有無值得受保護之正當利益存在;原告有無填補被告因競業禁止所受損害之代償措施;

兩造所簽訂之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是否有效?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定有明文。

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

又競業禁止條款訂定之目的,係在限制員工離職後轉業之自由,以防止員工於離職後於一定期間轉至原雇主之競爭對手任職,並利用過去服務期間所知悉之技術等機密,而對原雇主造成企業競爭上之不利益而設。

惟課以受僱人於離職後不得從事一定職業之競業禁止義務,係在限制受僱人職業選擇權利之行使,並因此使受僱人不得取得符合其個人技能之勞務對價及限制其個人技術之維持與提升,影響受僱人之人格與經濟利益甚鉅,自應受到較嚴格之判斷標準檢驗。

準此,關於競業禁止條款訂定之目的,以及對該離職受僱人是否造成上開不利益,須視該競業禁止條款是否有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顯失公平,其審酌之要素包括:⒈企業或雇主需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

⒉依離職員工之職務及地位是否知悉僱用人上開正當利益及知悉程度。

⒊限制離職員工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需不超過合理之範疇。

⒋代償措施之有無。

⒌離職員工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背信或違反誠信原則之事實。

所謂「雇主可保護之正當利益」,係指僱用人花費勞力、時間或費用所取得具機密性非公開且有利於企業競爭之機密資訊,該資訊之所有人有機會取得優於不知或不使用該資訊競爭對手之利益,是若為受僱人在該行業工作即可獲得之一般知識,即非屬雇主可保護之正當利益範圍。

⒉經查:⑴承前述,競業禁止條款因係對於勞工離職後轉職自由之限制,其約定效力自應受到較嚴格之標準檢驗,尚不能遽以契約自由原則加以合理化競業禁止條款。

基於誠實信用及公平之原則,雇主既欲以競業禁止條款約束離職勞工不為競業,對於勞工在謀職時受此項限制所生之損害,亦應給予合理之補償金額以為填補,俾以衡平勞雇雙方之損益。

又雇主與員工訂立競業禁止契約,其目的不一,有為避免員工離職後,利用其於該企業工作所知悉之相關資料或經驗,作不公平之競爭者,亦有出於單純避免因員工離職後,從事與其相同類似業務,增加競爭對象者,因此,關於競業禁止條款效力之判斷,首應審酌雇主是否存在不為外人所知悉之特殊知識或營業祕密,即雇主有無須受法律保護之正當利益存在。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職務知悉之補習班學生及學生家長等客戶資料屬於原告之營業秘密,因而與被告簽訂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以避免不公平競爭等語,惟觀諸系爭契約內容,被告係擔任原告之導師,兼處理櫃檯經營業務,則原告雖主張被告因職務上所知悉之補習班學生及家長等客戶資料屬於原告之營業秘密,然而對於該名單是否涉及特殊或專業知識、如遭他人以不當方法取得或洩漏,對於該事業而言將受有損害,並對產業競爭秩序有不利影響等情形,即原告主張之營業秘密有何經營上或教學上之正當或合法利益存在,而須藉由競業禁止條款保護乙節,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惟原告就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據此難認原告有何應藉由系爭競業禁止條款約定值得受保護之正當利益可言。

⑵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乙方(即被告)自甲方(即原告)離職後一年內,不得以任何形式教導於甲方處所教過之學生」;

第10條約定「乙方承諾一年內不得在甲方學區(光明、博愛國小)從事補習班相關工作」;

第9條約定「甲、乙任何一方違背本契約第3條、第4條、第5條、第6條之任何依約定條款時,經雙方協議訂定違約金金額為新臺幣20萬元」等語。

但細譯系爭競業禁止條款對於因被告競業禁止所受損害之補償,則付之闕如;

原告泛稱以三年訂約期限以為補償,顯無足採。

是原告並無填補被告因競業禁止之損害之代償措施乙節,亦堪認定。

易言之,雇主若不論勞工職位是否重要、有無接觸公司營業秘密,即要求勞工簽訂競業禁止條款,限制勞工轉業之機會,並課以不相當數額之違約金,該約定已顯失公平,而屬無效。

⑶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有何關於原告補習班經營或教學上業務之具體特殊知識或營業祕密值得藉由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予以保障,該競業禁止條款自乏正當利益;

甚者,原告於聘任教師之定型化契約訂定競業禁止條款,顯然限制被告離職後之轉職機會,而非保障雇主應受保護之特殊知識及營業祕密,更無以任何相當之代償措施作為補償,堪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片面加重受僱者一方之責任及存在重大不利益,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而有顯失公平應認定為無效之情形。

(二)原告主張被告受有103年7月份及8月份提撥之勞工保險退休金、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及教材費之不當得利共計1萬1,670元部分:⒈原告就此節固提出其提繳之103年7月份及8月份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保險費及全民健康保險繳費單影本等件為證。

惟按投保單位應於保險對象退保原因發生之日起3日內,向保險人辦理退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5條定有明文。

第按,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之加、退保採申報制度,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離職之當日申辦加保或退保,其保險效力於投保單位將加保或退保申報表送達保險人或郵寄之當日零時起算或24時停止;

投保單位非於勞工離職之當日辦理退保者,其保險效力於離職之當日24時停止,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被告離職後,其健保或勞保之退保轉出手續,由投保單位即原告負責辦理,原告依法自應於被告離職日起3日內辦理健保退保;

並於被告離職之當日辦理勞保退保,此皆屬原告身為投保單位依法所應負擔之義務。

原告既已自承兩造業於103年6月30日終止僱傭契約(見本院卷第90頁背面),仍未立即於被告離職當日或3日內辦理勞保及健保之退保手續,自均非可歸責於被告。

⒉再查,原告雖稱被告積欠其子女之上課教材費1,800元,惟為被告否認,原告又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應認被告抗辯為真實可採。

是原告前開主張被告有不當得利之情事,顯乏所據,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勞工退休金提撥金2,312 元、勞工保險費3,336 元、全民健康保險費4,222 元、教材費1,800 元等共計1 萬1,670 元部分,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4萬7,670元,其中21萬1,670元部分,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33萬6,000元部分,及自104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無所附麗,亦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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