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勞訴,41,2015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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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41號
原 告 戴宏炎
被 告 陳耘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任職於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達電子公司)中壢廠廠務部工務課之職員,被告為同部門工務課課長。

原告於民國88年9 月6 日到職台達電子公司,已在職13年,俟103 年9 月年資屆滿15年,即可辦理退休並請領30個月之退休金。

惟於101 年8 月17日上午9 時30分許,被告以開會為由,命原告至廠區廠房二樓之廠務專用小型會議室,由被告偕同廠務部主管即訴外人謝看,以原告有工作不勝任、未如期完成交付之工作等與事實不符之藉口,逼迫原告簽寫離職書,並自上午9 時30分起至下午3 時30分止,長達6 個小時,強制原告不准離開會議室,亦不讓原告喝水、吃午餐,被告亦未用餐,持續逼迫原告,直至下午3 時30分,原告被逼迫至受不了,始於非完全自由之意思下,簽寫離職書,而原告之簽名字體亦因氣憤至極、情緒激動故隨便畫寫,與平日所書寫之簽名字體,差距甚大。

原告因被告上開逼迫行為,遂而離職,受有重大損害,並曾於103 年8月13日寄交存證信函予被告請求賠償未果,為此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如下:㈠退休金之損失:原告遭被告逼迫離職前,於台達電子公司之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 萬8400元,可領退休金30個月計算,原告受有退休金損失145 萬2000元(48,400×30=1,452,000 ),㈡精神慰撫金:40萬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9 萬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因涉犯竊盜罪嫌,經台達電子公司提起刑事訴訟,原告遂自請離職,而上開刑事訴訟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169號刑事判決原告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133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原告既有上揭竊取台達電子公司財產行為之違反工作規則重大情事,台達電子公司本可予以解僱,然考量原告之服務年資及日後求職,故101 年8 月17日從上午9時30分許與原告一同開會,討論是否由原告自行提出離職,會議進行中謝看請被告去拿離職單,被告將離職單交予謝看後即離開會議室,當其再進入會議室,原告已簽妥離職單。

被告絕無以不法手段逼迫原告離職,亦從未不讓原告離開會議室,亦無不讓原告用餐等語為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0頁背面、第107頁至第107 頁背面):㈠原告自88年9 月6 日起任職台達電子公司擔任廠務工程師。

㈡原告於101年8月17日簽立員工離職單。

四、經本院於104 年8 月11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07頁背面):㈠原告有無遭被告以不法手段強迫簽立員工離職單?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相當退休金之損害賠償119 萬8800元、慰撫金30萬元,有無理由?

五、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且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亦著有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於101 年8 月17日上午9 時30分許,被告諉以開會為由,命原告至廠務專用小型會議室,由被告偕同謝看,以原告有工作不勝任、未如期完成交付之工作等與事實不符之藉口,逼迫原告簽寫離職書,並自上午9 時30分起至下午3時30分止,長達6 個小時,強制原告不准離開會議室,亦不讓原告喝水用餐,原告因被逼迫始於非完全自由之意思下,簽寫離職書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原告主張其簽寫員工離職單時因氣憤至極、情緒激動故隨便畫寫,與平日所書寫之簽名字體,差距甚大,而請求本院向台達電子公司調取其員工離職單以為證明,惟本院向該公司調取原告之員工離職單,其上原告之簽名並非潦草,且與原告平日之簽名筆跡近似,此有員工離職單、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原告之閱卷聲請狀等文件可資參照比對(見本院卷第88頁、42頁背面、第70 頁、第136頁),故原告前開主張,即非有據。

次查,證人謝看於本院證述:開會的地點是在公司會議室,被告並無強迫原告,原告可以任意離開,也可以隨時喝水、用餐等語(見本院卷第108 頁至第108 頁背面),益證被告並無妨礙原告自由之侵權行為。

再查,原告確於101 年6 月26日竊取台達電子公司中壢廠區內之施工材料PVC 管,遭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169號刑事判決原告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得易科罰金,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133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有刑事判決書2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3頁背面)。

準此,被告抗辯101 年8 月17日與原告開會,是希望原告自己選擇是否提出離職等語,即非無據,而原告主張被告以其工作不勝任、未如期完成交付之工作等事由,逼迫原告簽寫離職書云云,實不足採信。

至於原告請求再通知證人即台達電子公司人事主管黃文權,無非欲證明其離職後,黃文權曾在外要求其另簽署另紙員工離職單云云,惟101 年8 月17日原告辦理離職手續時黃文權並未參與,故黃文權無法證明原告所主張遭逼迫離職之待證事實,本院認無再為通知必要;

另原告一再陳稱被告有諸多不法逼迫其他同事離職情事,並聲請訊問多名遭被告逼迫離職之證人,然即使被告有逼迫其他同事離職,亦不能證明被告有以不法手段逼迫原告離職,故原告聲請訊問證人均與本案無關,亦無通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為舉證,尚無從使本院完全確信被告有以不法手段強逼原告離職之行為,原告係負舉證責任之一方,自應受不利之認定。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退休金損害、精神慰撫金共計149 萬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即乏所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高維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彥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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