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訴字第76號
原 告 葉幸兒
訴訟代理人 林珪嬪律師
被 告 宇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才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叁仟肆佰陸拾玖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2 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係就一繼續性法律關係存否發生爭執,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依法自應就其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核定其訴訟標的總額,合先敘明。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為:( 一) 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二)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萬4,706 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04 年8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 日給付原告2 萬元,及自次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查原告起訴欲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期間為104 年2 月2 日起(斯時原告27歲)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止,其尚可工作約38年,依上開規定,應以10年計之,再依原告主張每月薪資2 萬元計算,則原告以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三項請求可受利益為240 萬元(計算式:2萬元×120 月=240 萬元),加計其聲明第二項中另請求之醫藥費補償金7 萬4,706 元、103 年7 月起至104 年1 月之工資14萬元(所請求之104 年2 月至7 月工資部分已被上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計算金額涵括,不另加計),共計為261 萬4,70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萬6,938 元。
三、另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依前開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即1 萬3,469 元,是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 萬3,469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牧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