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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訴字第80號
原 告 簡瑜軒
訴訟代理人 周安琦律師
被 告 長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少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主營業所所在地為台中市○○區○○路○段000 巷0 號19樓之1 ,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至原告以定有契約履行地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規定,主張本院有管轄權云云。
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
又事件管轄權之有無,雖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但就相關之事實及證據,仍應由主張利己事實之當事人,負主張及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82 號裁定意旨可參。
查本件原告僅空言兩造間就係爭僱傭契約訂有勞務履行地為桃園,然就此有利事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揆諸上開說明,難認其主張為可採,附此敘明。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世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育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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