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原訴,18,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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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原訴字第18號
原 告 霍義蓉
訴訟代理人 項德全
項德祥
被 告 尤常茂
滕秋鳳
楊融
曾千華
洪家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 年8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尤常茂、滕秋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尤常茂、滕秋鳳,或被告尤常茂、楊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尤常茂、滕秋鳳、楊融中如任一人就本判決第二項為給付,其他人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被告尤常茂、滕秋鳳,或被告尤常茂、曾千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尤常茂、滕秋鳳、曾千華中如任一人就本判決第四項為給付,其他人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被告尤常茂、滕秋鳳,或被告尤常茂、洪家鴻,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尤常茂、滕秋鳳、洪家鴻中如任一人就本判決第六項為給付,其他人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尤常茂、滕秋鳳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被告尤常茂、滕秋鳳及楊融連帶負擔百分之七,被告尤常茂、滕秋鳳及曾千華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被告尤常茂、滕秋鳳及洪家鴻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被告尤常茂、滕秋鳳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尤常茂、滕秋鳳及洪家鴻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之住、居所地雖分別在「臺中市」、「臺南市」、「花蓮縣」,惟原告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為本件起訴請求,且依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係在桃園市境內,核屬本院管轄區域,則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件損害賠償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本併列被告尤常茂之父即訴外人尤家仁為被告,並聲明:「被告尤常茂、尤家仁及滕秋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被告尤常茂、尤家仁及滕秋鳳應與被告楊融連帶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被告尤常茂、尤家仁及滕秋鳳應與被告洪家鴻連帶給付原告5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被告尤常茂、尤家仁及滕秋鳳應與被告曾千華連帶給付原告2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等語(參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131號卷第3 頁);

嗣因尤家仁於本案訴訟繫屬前即已死亡,原告遂於本院民國104 年8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撤回對尤家仁之起訴,並將上開遲延利息起息日均變更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本件被告之翌日起算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5頁)。

核原告上開所為遲延利息起息日變更部分,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至所為訴之一部撤回,係於被告為本案言詞辯論之前,參諸上揭規定,並無不符,均應予准許。

三、被告尤常茂、滕秋鳳、楊融、曾千華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102 年7 月26日接獲佯稱為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被告「尤常茂」詐騙集團電話,並指稱原告因涉嫌綁架案件致其所有帳戶須交由檢察機關監管云云,乃要求原告前往中壢仁美郵局解除221 萬元之定期存款,並與原告相約位於桃園市中壢區之富台國小大門前,將原告之存摺、印章、密碼、身分證及健保卡等資料及證件,交付予被告尤常茂。

而被告尤常茂於取得原告上開資料及證件後,旋於同年7 月30日在八德更寮腳郵局臨櫃詐領原告之現金90萬元;

又被告「尤常茂」詐騙集團復訛以上開綁架案件尚未終結,然原告仍有款項未交付監管,恐遭刑事追訴云云為由,脅迫原告交付款項,原告因此心生畏懼,遂於同年8 月5日、6 日、9 日,分別匯款22萬元、12萬元、56萬元至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即被告曾千華、楊融、洪家鴻所有之帳戶。

嗣被告尤常茂、楊融、洪家鴻上開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檢察官偵查後分別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中楊融、洪家鴻並分別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庭判處有罪確定在案。

綜上,原告因被告尤常茂、楊融、曾千華、洪家鴻上開故意侵權行為而受有合計180 萬元之損害,且被告尤常茂直接與原告接觸,進而對原告實施詐欺行為,自屬本件犯罪行為之正犯,應分別與被告楊融、曾千華、洪家鴻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

又被告尤常茂為本件侵權行為時,尚屬限制行為能力人,是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滕秋鳳自應與其負連帶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尤常茂、滕秋鳳應連帶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本件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尤常茂、滕秋鳳應與被告楊融連帶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本件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尤常茂、滕秋鳳應與被告洪家鴻連帶給付原告5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本件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尤常茂、滕秋鳳應與被告曾千華連帶給付原告2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本件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洪家鴻則表示:其無資力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僅能向原告致歉等語。

㈡被告尤常茂、滕秋鳳、楊融、曾千華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件原告起訴所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原告帳戶交易明細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單、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報案三聯單等件影本附卷為憑(參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131號卷第6 至8 頁),並有相關刑事確定判決在卷可稽(參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131號卷第14至16頁、本院卷第29、30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曾千華所涉本件詐欺案件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復為到場之被告洪家鴻所不予爭執(參見本院卷第35頁);

至被告尤常茂、滕秋鳳、楊融、曾千華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是以,本件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可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給付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債務人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79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開故意侵權行為,因而受有損害合計180 萬元,已如前述,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洵屬有據。

基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尤常茂及滕秋鳳連帶賠償原告90萬元;

被告尤常茂、滕秋鳳或被告尤常茂、楊融連帶賠償原告12萬元;

被告尤常茂、滕秋鳳或被告尤常茂、曾千華連帶賠償原告22萬元;

被告尤常茂、滕秋鳳或被告尤常茂、洪家鴻連帶賠償原告56萬元,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第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本件被告之翌日即104 年8 月1 日(參見本院卷第22、23頁送達證書之寄存送達時間,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經10日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依法自屬有據,亦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尤常茂及滕秋鳳連帶賠償原告90萬元;

被告尤常茂、滕秋鳳或被告尤常茂、楊融連帶賠償原告12萬元;

被告尤常茂、滕秋鳳或被告尤常茂、曾千華連帶賠償原告22萬元;

被告尤常茂、滕秋鳳或被告尤常茂、洪家鴻連帶賠償原告56萬元,及均自104 年8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本判決主文第1項及第6項所命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另本判決第2項及第4項所命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本院注意,此部分本院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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