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原訴,19,201508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原訴字第19號
原 告 林寶蓮
訴訟代理人 蔡尚樺律師
被 告 林志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辦理贈與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原告之印鑑證明及印鑑章等(下合稱系爭贈與文件等物)。
而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贈與文件等物,應以原告請求返還前開物品可受利益之客觀價值核定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
又本件原告主張其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並委請代書辦理過戶登記事宜後,被告竟拒不繳付贈與稅,已違反兩造間贈與契約之約定,故本件贈與契約之解除條件成就,乃請求返還系爭贈與文件等物;
而觀諸原告請求返還之上開物品內容,堪認原告若取回系爭贈與文件等物,其即可無庸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轉讓予被告,則原告於本件訴訟可受之客觀利益應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交易價值。
第查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410,100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2,410,1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958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附表:
┌─────┬─────┬──────┬─────┐
│桃園市復興│每平方公尺│   面積     │本筆土地  │
│鄉基國派段│公告現值  │(平方公尺)│公告現值  │
├─────┼─────┼──────┼─────┤
│434地號   │220元     │1380        │303,600元 │
├─────┼─────┼──────┼─────┤
│437地號   │同上      │3320        │730,400元 │
├─────┼─────┼──────┼─────┤
│508地號   │同上      │3860        │849,200元 │
├─────┼─────┼──────┼─────┤
│522地號   │同上      │1485        │326,700元 │
├─────┼─────┼──────┼─────┤
│533地號   │同上      │910         │200,200元 │
├─────┴─────┴──────┴─────┤
│合計:2,410,100元                               │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