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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原訴字第2號
原 告 麗妹˙阿豹
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律師
被 告 林東輝
訴訟代理人 曾伊如律師
被 告 蕭永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東輝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 ○000 ○000 ○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高坡段359B、360A、360C、361D、361G、363E地號上之果樹(面積分別為一千零八十九平方公尺、三千零十一平方公尺、五百九十四平方公尺、一百零八平方公尺
、二平方公尺、一百零五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蕭永貴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高坡段359F地號上之鐵皮建物(面積一百九十七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林東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陸仟零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五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壹佰零壹元。
被告蕭永貴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伍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東輝負擔十分之八,被告蕭永貴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林東輝如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本判決第一項、第三項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事項: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歷次聲明主張如下:⒈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 ○0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佔用面積約6,580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萬1,9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為止,按月給付原告6,032 元(見本院卷第1 頁)。
⒉嗣原告於民國104 年1 月15日以民事追加起訴暨陳報狀追加被告蕭永貴,並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林東輝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佔用面積約6,180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林東輝應給付33萬9,9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為止,按月給付原告5,665 元。
被告蕭永貴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占用面積約400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蕭永貴應給付2 萬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為止,按月給付原告367 元(見本院卷第20頁)。
⒊嗣原告於104 年8 月31日以民事準備三狀變更上開聲明為:⑴被告林東輝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佔用面積約1,089 平方公尺之果樹;
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佔用面積約3,011 平方公尺、占用面積約594 平方公尺之果樹;
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佔用面積約2 平方公尺之果樹、占用面積108 平方公尺之果樹;
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佔用面積約105 平方公尺之果樹(如附圖即複丈成果圖所示之位置面積),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⑵被告林東輝應給付原告26萬9,9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為止,按月給付原告4,500 元。
⑶被告蕭永貴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佔用面積約197 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如附圖即複丈成果圖所示之位置面積),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⑷被告蕭永貴應給付原告1 萬0,835 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追加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為止,按月給付原告181 元(見本院卷第94頁)。
⒋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按諸首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被告蕭永貴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系爭土地屬原住民保留地而為原告所有,嗣原告於97年間前往整地時發現,被告林東輝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高坡段編號359B、360A、360C、361D、361G、363E地號上種植果樹(面積分別為1,089 平方公尺、3,011平方公尺、594 平方公尺、108 平方公尺、2 平方公尺、105 平方公尺)使用,被告蕭永貴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於359 地號土地上搭建如附圖所示編號359F鐵皮屋(下稱系爭建物)使用,渠等妨害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且屢經催討,置之不理。
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果樹及系爭建物拆除,回復原狀,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其次,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之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今被告無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致原告無法就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渠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爰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各遭占用之土地面積乘以土地申報地價之5%作為被告不當得利金額之計算方式。
準此,被告林東輝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共6,180 平方公尺、被告蕭永貴無權占用系爭359 地號土地面積共400 平方公尺、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20 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林東輝給付起訴前5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共26萬9,995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自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500 元;
得請求被告蕭永貴給付起訴前5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共2 萬2,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自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67 元。
㈡原告否認自己或其父柳貴金曾將系爭土地讓與訴外人陳春梅。
又縱認柳貴金前曾有轉讓系爭土地之情形,然參諸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075號、101 年台上字第2040號判決意旨,該等轉讓因係規避原住民保留地保障原住民之權益,顯屬法律上之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46條規定該契約應歸於無效,原告自不受該契約效力拘束。
再退步言,縱認被告所指柳蘭英卻有肯認該買賣讓與,然買賣契約僅有債之效力,依債之相對性,自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而原告於回復原住民傳統姓名前,並非係柳蘭英,則被告以之拘束原告,尚無所據。
且原告係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由土地管理機關直接以公法上之授益行政處分,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不受上開契約之拘束。
㈢聲明:被告林東輝應將系爭土地上,佔用面積約6,180 平方公尺之果樹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林東輝應給付26萬9,9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為止,按月給付原告4,500 元。
被告蕭永貴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占用面積約197 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蕭永貴應給付2 萬2,000 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追加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為止,按月給付原告367 元。
二、被告林東輝則以:㈠原告之父柳貴金前於57年間,與訴外人陳春梅簽訂山地保留地土地暨耕作權讓渡契約書(下稱系爭讓渡契約),由陳春梅向柳貴金買受系爭土地及同段207 、208 、209 、432 地號共8 筆土地,並於系爭讓渡契約書第2條約定待柳貴金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無條件辦理移轉登記予陳春梅,且柳貴金亦於收受買賣價金後,即將系爭土地交付予陳春梅迄今,而柳貴金及其家族成員長達40餘年未曾就系爭土地如何使用有何爭執。
其次,柳貴金之繼承人即原告(原名柳阿香)、柳世玉、柳蘭英、柳鴻萍確實熟悉上情,並曾交付印鑑證明書予陳春梅收執以為保障,且原告亦肯認系爭讓渡契約而交付蓋有柳阿香印鑑之陳情書予陳春梅收執,另其餘繼承人柳蘭英亦曾於73年3 月25日簽立同意書、於78年5 月10日及78年5 月22日簽立陳情書交付陳春梅收執,足徵柳貴金將系爭土地讓與陳春梅,確有其事。
再者,柳貴金與陳春梅約定以將來系爭土地放領為過戶之條件,符合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規定,故關於系爭土地讓與約定確屬有效。
嗣陳春梅於82年間將系爭土地交付予被告林東輝使用迄今,則陳春梅占有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而被告林東輝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既係來自於陳春梅,即非無權占有,故原告訴請被告返還土地及請求不當得利,違反民法第72條、第148條第2項規定,為無理由。
㈡因柳貴金將系爭土地出賣並移轉占有予陳春梅,該有權占有之陳春梅將對系爭土地之占有再移轉予被告林東輝。
則被告林東輝已取得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況原告為柳貴金之繼承人,應繼受柳貴金基於買賣契約負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與買受人即陳春梅之義務,自不得主張陳春梅及其後手即被告林東輝不受占有保護。
㈢原告雖依行政處分而取得所有權,惟系爭土地經陳春梅與柳 貴金締結買賣契約,原告應繼受柳貴金之移轉所有權與陳春 梅之義務,並負有容忍陳春梅及其後手占有系爭土地之義務 ,自不得主張被告林東輝不受占有保護。
㈣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違反誠信原則,且構成權利濫用: 因原告為柳貴金之繼承人,繼受柳貴金之移轉所有權與陳春 梅之義務,並有容忍陳春梅及其後手占有系爭土地之義務, 自不得主張被告林東輝不受占有保護。
故原告對被告行使物 上請求權,違反誠信原則及構成權利濫用。
且柳貴金將系爭 土地交付陳春梅占有,種植果樹使用長達數十年,柳家之人 及其他親威從未出面異議。
而陳春梅於82年間,將系爭土地 移轉占有予被告林東輝使用,原告未出面異議。
基此,斟酌 原告於95年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要難諉為不知被告林東 輝有長達十幾年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本件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蕭永貴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以書狀陳述略以:伊於77年間,向訴外人曾幸福購買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並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系爭土地屬原住民保留地,為原告所有。
㈡被告蕭永貴於系爭359 地號土地上搭建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20 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鐵皮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亦即被告林東輝可否以系爭契約對原告主張有權占有?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㈢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違反誠信原則或構成權利濫用?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屬原住民保留地,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上之果樹分別為被告所有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複丈成果圖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 頁至第6 頁、第53頁至第54頁),堪信為真實。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果樹及系爭建物,並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且依民法第179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之規定,請求渠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節,為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酌者,為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及果樹,並騰空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爭執兩造間存有契約關係,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即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3 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抗辯就系爭土地有合法占用之權源,為原告所否認,則揆諸上開說明,應由被告就其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按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除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原住民、原受配戶內之原住民或三親等內之原住民外,不得轉讓或出租;
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後,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其移轉之承受人以原住民為限,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係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及農業發展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授權制定之中央法規,上開規定旨在保障依法受配原住民之生活,避免他人脫法取巧,使原住民流離失所,係屬效力規定,如有違反,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3、被告林東輝辯稱:因柳貴金於57年間,與陳春梅簽訂系爭讓渡契約,由陳春梅向柳貴金買受系爭土地及同段207 、208、209 、432 地號共8 筆土地,並於系爭讓渡契約書第2條約定待柳貴金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無條件辦理移轉登記予陳春梅,且柳貴金亦於收受買賣價金後,即將系爭土地交付予陳春梅使用,嗣陳春梅將系爭土地交付被告林東輝使用,則被告林東輝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來自於陳春梅,非無權占有云云;
被告蕭永貴辯稱:伊向曾幸福購買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
經查:系爭讓渡契約業據原告否認其真正,因被告並未舉證證明上開文書之真正,不足採信。
次查,被告提出之被證二同意書載以:「茲有本人所有山地保留地暨地上物,座落桃園縣復興鄉○○○○○段000 ○000 號…業已民國57年間,由家父正式讓渡與黃陳春梅在案(另立有讓渡契約書可憑),因家父於本件讓渡成立後死亡,本人(繼承人)願無條件遵從先父讓渡行為,善盡一切有關義務,恐口說無憑,特立具同意書為憑」等語,其上並無系爭土地之記載,尚難認與本件有關。
再查,被告林東輝雖辯稱:渠由陳春梅處取得系爭土地之占有權源,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林東輝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不足採信。
且被告均不具有原住民身分乙事,為兩造所不爭執,因渠等不具有原住民身分,縱上開買賣契約為真,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及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亦無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亦即上開柳貴金與陳春梅間就系爭土地成立之買賣契約、陳春梅與林東輝就系爭土地成立之使用借貸契約、曾幸福與被告蕭永貴間就系爭359 地號土地成立之買賣契約果為真,然因違反前揭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規定,上開契約其締約目的在使不具有原住民身分之被告享有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之實,而屬脫法行為,依民法第71條規定及參照上開判決意旨,自非法之所許,該買賣之債權行為應為無效。
因柳貴金讓與陳春梅之契約已然無效,業如前述,故陳春梅並未取得可使用系爭土地之任何權利存在,被告林東輝自亦無法自陳春梅處受讓任何權利。
是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林東輝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佔用面積約1,089 平方公尺之果樹;
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佔用面積約3,011 平方公尺、占用面積約594 平方公尺之果樹;
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佔用面積約2 平方公尺之果樹、占用面積108平方公尺之果樹;
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佔用面積約105 平方公尺之果樹(如附圖即複丈成果圖所示之位置面積),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以及請求被告蕭永貴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佔用面積約197 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如附圖即複丈成果圖所示之位置面積),並將系爭359 地號土地土地返還原告。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1、末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應以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為限(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參照)。
2、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占用土地,自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使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占用土地之損害,而被告林東輝於82年間,即自陳春梅處受讓系爭土地上占有,原告係於93年3 月10日因耕作權期間屆滿而原始取得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於96年7 月20日因地上權期間屆滿而原始取得坐落桃園市○○區○○段00 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是原告請求被告林東輝給付自99年5 月2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可採。
3、又系爭土地均為農牧用地,地目分別為旱地(359 地號)、林地(360 地號)、田地(361 、363 地號),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足見系爭土地均非土地法第105條所稱供建築房屋之基地,而土地法第110條關於耕地租用之地租規定,係指同法第106條之農、漁、牧地而言,依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每年地租不得超過法定地價百分之8 ;
而法定地價,依同法第148條規定,應為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
上開計收租金之規定,於不當得利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未嘗不可據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
且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8 ,乃地租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申報價額百分之8 計算,尚應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
系爭土地位於桃園市復興區高坡段內,對外交通不便,地處山區、偏遠,而系爭359 地號土地上系爭鐵皮屋無人居住等情,經本院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相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0頁、第13頁、第76頁至第77頁),可見被告利用系爭359 地號土地所得之利益有限,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占有使用系爭359 地號土地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方為適當。
另系爭360 、361 、363 地號土地係僅供種植果樹使用,經濟價值非鉅,認被告占有使用系爭360 、361 、363 地號土地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方為適當,原告主張以103 年公告現值年息5%計算,應屬可採。
4、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
參照卷附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知系爭土地103 年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20 元(見本院卷第3 頁至第6 頁)。
5、本件被告林東輝占有360 、361 、363 地號土地面積總和為3,820 平方公尺(計算式:3011+594+2+108+105=3820)、占有359 地號土地面積總和為1,089 平方公尺,則被告林東輝占有系爭359 、360 、361 、363 地號土地,合計5 年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24萬6,037 元(計算式:3,820 ×220 ×5%×5 +1089×220 ×3%×5 =24萬6,037元);
被告蕭永貴占有系爭359 地號土地面積總和為197 平方公尺土地,合計5 年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6,501 元( 計算式:197 ×220 ×3%×5 =6,501 ) ;
原告得向被告林東輝按月請求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為4,101 元(計算式:3,820 ×220 ×5%÷12+1089×220 ×3%÷12=4, 101,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原告得向被告蕭永貴按月請求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為108 元(計算式:197 ×220 ×3%÷12=108 )。
6、綜上,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179條、土地法第11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林東輝給付原告24萬6,03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為止,按月給付原告4,101 元;
以及請求被告蕭永貴給付原告6,501 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自追加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為止,按月給付原告108 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違反誠信原則或構成權利濫用?1、就被告林東輝辯稱:柳貴金與陳春梅於57年間,簽訂系爭讓渡契約,由陳春梅向柳貴金買受系爭土地,且雙方於系爭讓渡契約書第2條約定,待柳貴金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無條件辦理移轉登記予陳春梅,且柳貴金亦於收受買賣價金後,即將系爭土地交付予陳春梅使用,嗣陳春梅將系爭土地交付被告林東輝使用,非無權占有云云;
被告蕭永貴辯稱:伊於77年間向曾幸福購買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
被告係主張柳貴金與陳春梅間就系爭土地成立之買賣契約、陳春梅與林東輝就系爭土地成立之使用借貸契約、曾幸福與被告蕭永貴間就系爭359 地號土地成立之買賣契約存在。
又系爭土地為山地保留地,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由原告於93年3 月10日因耕作權期間屆滿而原始取得所有權;
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由原告於96年7 月20日因地上權期間屆滿而原始取得所有權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 頁至第6 頁),而被告不具原住民身分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
因上開契約業據原告否認真正,且被告未舉證證明上開文書之真正,自不採信。
此外,被告並未提出與陳春梅、曾幸福,所簽訂之使用借貸及買賣契約為證,所辯均不足採信。
2、又原告係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由土地管理機關直接以公法上之授益行政處分,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縱上開契約有效,亦不受上開契約效力之拘束,得向被告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果樹及鐵皮屋及返還土地甚明。
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違反誠信原則或構成權利濫用。
七、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林東輝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該給付請求權,雖於無權占有時即發生,但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林東輝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林東輝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洵屬有據,而被告林東輝亦不爭執係於104 年1 月14日收受上開起訴狀繕本,是堪認被告林東輝就已發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自104 年1 月15日起負遲延責任。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林東輝應給付原告24萬6,037 元,暨自104 年1 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按月給付原告4,101 元;
被告蕭永貴應給付原告6,501 元及自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04 年2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2 月24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按月給付原告108 元,應屬可採。
八、綜上所述,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林東輝應將坐落359 、360 、361 、363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59B,面積1089平方公尺、編號360A,面積3,011 平方公尺、編號360C,面積594 平方公尺、編號361D,面積108 平方公尺、編號361G,面積2 平方公尺、編號363E,面積105 平方公尺地號上之果樹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給付原告24萬6,037 元及自104 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年1 月15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101元;
被告蕭永貴應將坐落359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59F、面積197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給付原告6,501 元及自104 年2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2 月24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8 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供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89條第1項第5款。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仁心
附圖: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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