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司他,27,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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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他字第27號
原 告 李懿(原名:李亞文)
被 告 李憶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玖仟參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訴訟,被告於上訴第二審時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766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嗣本案訴訟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472號、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1254號判決確定在案,就訴訟費用部分,第一審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第二審判決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第一審原告負擔。

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原告係起訴請求被告應塗銷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所設定之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抵押權,第一審判決被告敗訴,被告不服第一審判決,就第一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全部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320元。

是依第二審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故本件原告應向本院繳納19,320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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