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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他字第35號
原 告 張金偉
被 告 寶得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雅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差額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伍佰元,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玖佰肆拾伍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給付資遣費差額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1 年度救字第3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嗣本案訴訟經本院101 年度勞訴字第30號、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勞上易字第129 號判決確定在案,就訴訟費用部分,第一審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第二審判決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即第一審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上訴人即第一審原告負擔。
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503,601元之本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嗣原告不服第一審判決,就第一審判決對其不利之484,940元部分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935元,又第一審判決後,就18,661元(計算式:503601-484940)部分先行確定,而此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204元【計算式:18661/503601×5510,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此部分敗訴之原告負擔。
至未確定之第一審訴訟費用5,306元(計算式:5510-204)及第二審訴訟費用7,935元,共計13,241元(計算式:5306+7935),依第二審判決意旨,應由被告負擔3/5即7,945元(計算式:13241×3/5,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5,296元(計算式:13241-7945)。
故本件原告應向本院繳納5,500元(計算式:204+5296),被告應向本院繳納7,945元,並均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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