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司促,22523,20151030,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促字第22523號
債 權 人 高胡珊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禕峰科技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代表公司之股東,如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不得同時為公司之代表,公司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有限公司之董事,依同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亦準用之。

如違反此項禁止規定,其法律行為應屬無效(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80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禕峰科技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主張債務人於民國94年至97年間向第三人高一峰借款共計新台幣92,620,047元,嗣高一峰將上開借款債權轉讓與債權人,且已通知債務人,故請求債務人給付該借款本金及利息。

惟查,第三人高一峰係債務人禕峰科技有限公司之董事,對外代表公司,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參,則揆諸首揭說明,其代表債務人與自己所為之借貸行為自屬無效。

準此,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