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司催,469,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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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催字第469號
聲 請 人 金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淳名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遺失票據,求為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云云,並提出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副本一份為證明。

二、按支票票據,應記載一定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為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所明定;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規定,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為限。

再按票據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4項規定,通知止付之票據如為業經簽名而未記載完成之空白票據,須於喪失後經補充記載完成,始依法得辦理止付通知。

經查,系爭3 紙支票之發票日、金額均為空白,有聲請人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副本在卷可憑,是系爭3 紙支票係屬未經補充記載完成之空白票據,並非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所稱之票據,亦非得背書轉讓之證券,復與上開票據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4項所定空白票據辦理止付之要件不符,而難據此准為公示催告。

三、本件聲請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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