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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催字第550號
聲 請 人 林俊良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1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表明是否係持有系爭支票後始遺失、經查聲請人並非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或受款人,故請提出聲請人為系爭支票權利人之証明文件(如購票證明文件),該裁定已於104 年9 月21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逾期迄未補正,於法不合,其聲請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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