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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韋承宏即韋裕聰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代 理 人 周季楓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 權 人 名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如玉
債 權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206 號裁定開始更生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以下同)3,000 元,每2 個月為1 期,每期在首月20日前給付,還款期限為6 年(36期),總清償金額為108,000 元,清償成數為7.32% ,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㈠債務人名下僅有一輛1998年份之汽車,核其情形已無殘餘價值,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顯未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有本院職權查詢債務人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財產資料附卷可稽。
又債務人於民國104 年8 月聲請更生,故聲請更生之前二年即為102 年8 月至104 年7 月,依債務人102 、103 、104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所得均為0 元,另債務人陳報均從事臨時工性職之工作,故債務人前兩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其與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最低生活必要支出應已低與債務人總清償金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經查,債務人現仍為工地之臨時粗工,每日薪資為1,100元,有債務人提出之第三人林光雄出具之薪資證明書為證,堪可採信,故如以每月工作約22日計算,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所得即為約24,200元。
㈢經本處曉諭,債務人修正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為,包括房租及管理費5,600 元、交通費1,000 元、水電瓦斯費800 元、電信費1,000 元、債務人及一名子女之健保2,011 元、子女扶養費5,000 元、父母扶養費3,000元、生活及膳食費7,500 元,其每月必要支出共計25,911元。
其中個人生活費10,300元,已低於行政院內政部公告之104 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2,821元,已屬節省開支之人,家庭生活費用亦已與配偶共同分攤。
房租及管理費部分因債務人名下無不動產而確有居住之需求,其陳報11,200元,與配偶共同分攤後為5,600 元,本處認與桃園區一般租屋水準相當,堪予列計。
又債務人與前配偶所生一名未成年子女為90年出生,前配偶未給付扶養費,由債務人獨力扶養,另與現配偶所生之一名未成年子女為104 年出生,尚屬年幼,配偶雖有正常工作所得,債務人仍須分攤扶養責任,是陳報之子女扶養費已屬拮据,均准予列計。
然陳報之父母扶養費,因查其父母每月各領有3,727 元、4,061 元之國民年金老年給付,且有四名子女,債務人陳報自身已入不敷出,自無由再負擔父母之扶養費,應予刪除。
是債務人每月之必要支出應以22,911元列報,並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幾近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確有清償之誠意。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其收支情形,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108,000 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又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且債務人已提出超過前開餘額之數額列入還款,應認其已盡力清償。
又債務人雖提出超出收入扣除支出之餘額(計算式:24200 -22911 =1289)列入還款,然還款數額與該餘額相差甚微,且應可認為債務人係有更為節省開支或自認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尚有增加收入之情形,是尚非可謂更生方案即無履行之可能。
從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又債務人原提出之書面更生方案尚有後續修正,為期支出列計之正確並求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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