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司執消債更,74,20160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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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4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林書玄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 理 人 劉芳汝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黃蘭雰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65號裁定開始更生在案,債務人修正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以下同)16,000元,每1 個月為1 期,每期在15日給付,還款期限為6 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1,152,000 元,清償成數為32.81%,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㈠債務人名下僅有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100 股,其表示應為發配股息之散股,經查現股價每股為8 元,尚不足面額,另有一輛2001年份之機車,均勘認無變賣價值,另查名下亦無保單價值解約金,又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1,152,000 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顯未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有本院職權查詢債務人103 年度稅務網路資料、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回函附卷可稽。

又債務人於民國104 年3 月23日聲請更生,故聲請更生之前二年即為102 年3 月至104 年2 月,依債務人102 、103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所得各為464,968 元、482,627 元,故債務人前兩年可處分所得之總額,尚未扣除其與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最低生活必要支出已與債務人總清償金額相差甚微,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經查,債務人仍任職於長榮空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依據該公司提供之債務人104 年9 月至105 年3 月共7 個月之薪資明細單,其每月平均實領薪資數額為37,819元【計算式:(39456+37851+40971+36543+39336+38906+38173 -3300-100 -3100)÷7 =37819 ,前開薪資數額包括其薪資、加班費、各式津貼,不含勞保費、健保費,另扣除大夜津貼。

】,加計102 年至104 年所領年終獎金之平均數額每月5,413 元【計算式:(49500+47500+97800 )÷3 ÷12=54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平均每月所得為43,232元,是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可處分所得即以該數額列計,可符實際。

㈢依債務人修正後提出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包括膳食費7,000 元、水電網路費2,000 元、電信費600元、交通費500 元、房屋租金6,500 元、父母扶養費7,000 元,其每月必要支出共計23,600元。

原方案中勞健保費已於薪資收入中由受雇公司代為繳納故應刪除,其列報之個人必要生活費,扣除租金、管理費、機車強制保險費後為10,100元,顯低於行政院內政部公告之104 年度台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2,821元,已屬節省開支之人。

房租及管理費部分因債務人名下無不動產而確有租屋之需求,其陳報之每月共計6,500 元之支出,亦屬合理。

又父親、母親分別已70歲、61歲,共有2 位子女,經查父親每月領有6,251 元勞保年金給付,名下亦有股票領有些微股利所得,母親亦有約30萬元定期存款,故債務人已願縮減分攤後之扶養費共7,000 元,應屬適當,准予列計。

是債務人已撙節開支,並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幾近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確有清償之誠意。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其收支情形,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1,152,000 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又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既債務人已提出前開餘額之81.50 %列入還款【計算式:0000000 ÷(43232 ×72-23600 ×72)=0.81500 ,小數點以下五位四捨五入】,則其立法意旨已指明還款金額佔總債權金額之比例多少、債權人債權因此蒙受多少損害、其負債是否肇因於債務人不知節制或過度浪費之行為,皆非審核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考量之範圍,既債務人已提出盡數收入扣除支出後之餘額列入還款,則債權人等之上開主張,均不足採。

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又債務人原提出之書面更生方案還款金額尚有後續修正,為期支出列計之正確並求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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