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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3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邱楓飄
代 理 人 段思妤律師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洪仕翰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權 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債 權 人 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思遠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代 理 人 楊光照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時,應有出席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之同意,而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並應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
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
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
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2項及第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6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乙份附卷可參,債務人於民國105 年6 月21日修改後提出之更生方案,即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下同)6,883 元,1 月為1 期,8 年共96期,還款總金額660,768 元,還款比率99.99 %之內容,經本院於同年6 月27日依前開規定通知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書面表示同意,另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書面表示不同意,其於債權人未表示意見,惟加計表示同意及視為同意之債權人已過半數及其所代表之債權額已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之二分之一,而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
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盡力清償而適當、可行,且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又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因未記載各債權人可受分配金額,為求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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