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司家他,44,201508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家他字第44號
相 對 人
即再審原告 賴淑梅(LAI SATHIT)
代 理 人 劉欣怡律師
相 對 人
即再審被告 賴憲志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離婚再審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再審被告賴憲志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兩造間請求離婚再審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4月10日以104 年度家救字第38號裁定,准對相對人即再審原告賴淑梅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在案。

嗣本院以103 年度婚再字第2 號裁定再審及再審前第一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並確定在案,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即再審被告賴憲志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準用同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本件應徵收之離婚及再審裁判費各為新臺幣(下同)3,000 元,共計6,000 元整,此項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即再審被告負擔,是相對人即再審被告賴憲志應向本院繳納,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9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