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司家他,45,201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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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家他字第45號
相 對 人
即原審原告 徐筱君
代 理 人 徐慧齡律師
複代理人 林家琪律師
相 對 人
即原審被告 詹凱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原審被告乙○○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即原審原告甲○○前向本院對相對人即原審被告乙○○提起離婚等訴訟(即本院103 年度婚字第71號),並為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本院以103 年度家救字第1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

又本院103 年度婚字第71號離婚等事件,於民國103 年12月31日為第一審判決,併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嗣兩造均未提起上訴,而該判決及更正裁定分別業於104 年5 月16日及104 年5 月6 日確定等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訛。

三、次查,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判准兩造離婚,嗣於103 年7 月1 日追加訴之聲明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原告任之、被告應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

據此,關於離婚訴訟暨附帶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 元(即離婚部分:3,000 元、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部分:1,000 元及請求子女扶養費部分不另徵收費用,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2 項規定。

),是本件應徵裁判費為4,000 元,而原告於第一審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該裁判費,則依上開判決,被告應全額負擔,是以被告應向本院繳納本件裁判費4,000 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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