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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家他字第55號
原 告 周極昌
訴訟代理人 袁曉君律師
被 告 胡氏翠鸞(HO THI THUY LOA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前向本院對被告提起離婚訴訟(本院103 年度婚字第501 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3 年度家救字第66號、104 年度家救字第1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
又本院103 年度婚字第501 號離婚事件,於民國104 年4 月30日為第一審判決,併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嗣兩造均未提起上訴,而該判決業於104 年5 月20日確定等節,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訛;
據此,本件離婚之訴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是本件應徵裁判費為3,000 元,而原告於第一審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該裁判費,則依上開判決,被告應全額負擔,是以被告應向本院繳納本件裁判費3,000 元。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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