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司家聲,15,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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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家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許智銘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潘靜宜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潘芷妮
上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潘靜宜、潘芷妮各應給付聲請人許智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復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

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許智銘與相對人即被告潘靜宜、潘芷妮間104 年度親字第59號否認子女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21,000元,為請求向相對人潘靜宜、潘芷妮聲請強制執行,爰依法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許智銘與相對人潘靜宜、潘芷妮間之否認子女事件,前經本院以104 年度親子第59號判決「確認被告潘芷妮非被告潘靜宜自原告許智銘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第一審判決業於104 年7 月16日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 年度親字第59號卷宗查核無訛,實屬相符,洵可予認。

次查,聲請人許智銘主張第一審之訴訟費用3,000 元及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科親子鑑定報告之鑑定費用18,000元均由其代為墊付,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判費收據、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等件為證,此亦與本院核閱上開卷宗所附收據相符,是以,本件聲請人於第一審代墊之訴訟費用及鑑定費用共為21,000元,且依上開判決結果,第一審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潘靜宜、潘芷妮負擔。

又,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對人等應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從而,相對人等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500元(21,000 / 2 = 10,500 )。

基此,依首揭規定,相對人等各應給付聲請人等訴訟費用10,500元,並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諭知如主文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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