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司家聲,19,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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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家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即原審原告 郭鄭阿珠
郭兆鴻
郭芳如
郭幼林
郭江山
相 對 人
即原審被告 張義閏律師(即郭金源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張義閏律師(即郭金源之遺產管理人)應給付聲請人郭鄭阿珠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柒拾壹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家訴字第163 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嗣因兩造均未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而於民國104 年2 月24日已告確定在案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無訛,足堪認定。

三、次核本件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台幣(以下同)26,542元,已由聲請人即原審原告郭鄭阿珠先為繳納,經聲請人提出裁判費收據影本為證,核屬相符,洵堪予認。

則依上開判決結果諭知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故相對人即原審被告張義閏律師(即郭金源之遺產管理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應為13,271元,惟聲請人提出之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98、99、100、102 年度地價稅繳款書(聲請人聲請狀附表所載之101 年度地價稅繳款書,查聲請人並未提出),聲請人等主張已代為繳納之總金額3,996 元,因非屬訴訟之必要費用支出,此項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從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即應由相對人張義閏律師(即郭金源之遺產管理人)應給付聲請人郭鄭阿珠之訴訟費用分別為13,271元,併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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