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司家聲,21,201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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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家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林春榮
代 理 人 黃莉萍
相 對 人 黃俊寬
上列聲請人之受扶助人李安娜(GAUDY VALIHJO CAMBRONERO)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零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

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

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19條、第35條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扶助人李安娜(GAUDY VALIHJOCAMBRONERO)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聲請人給予案外人即受扶助人李安娜(GAUDY VALIHJO CAMBRONERO)法律扶助助而支出第一審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8,050 元,經本院96年度婚字第362 號判決主文第二項已諭知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確定。

本件聲請人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及登報費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並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96年度婚字第362 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決定通知書、第一審裁判費繳納收據、登報費收據等件影本在卷可稽,可信為真實。

是依前揭說明,聲請人得向相對人請求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台幣8,050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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