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司家聲,29,2015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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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家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趙佑庭
相 對 人 溫尚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溫尚恩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2 、3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變更探視方式等事件,業經鈞院於104 年度家親聲字第105 號裁定,並於民國104 年8 月18日裁定確定,並於主文諭知聲請程序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嗣因相對人未對此提起抗告而告確定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無訛,核屬相符。

三、本件第一審聲請程序費用額既經第一審裁定於主文諭知由相對人負擔,且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認此部分之費用係由聲請人先行墊付無誤,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000 元,並命相對人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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