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司家聲,34,2015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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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家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即原審原告 陳靜渝
相 對 人
即原審被告 嚴家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嚴家軒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貳仟零叁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2 、3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業經鈞院於102 年度婚字第623 號判決確定。

故聲請人即原審原告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48,055元,亟待一併請求強制執行,但未經鈞院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出釋明費用額之單據一張,聲請鈞院裁定確定之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102 年度婚字第623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全案於民國104 年09月16日確定並經本院核發確定證明書在案。

經本院調閱上開102 年度婚字第623 號卷宗查明後,相對人即原審被告嚴家軒應賠償聲請人即原審原告陳靜渝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2,037元(計算式:48,055元2/3 =32,037 元,經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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