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司拍,222,201508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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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拍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陳水生
相 對 人 林功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亦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為同法第881條之17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5年8 月15日、88年9 月27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3,250,000 元、6,000,000 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

茲相對人對聲請人負債12,570,000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支票、本票等影本為證。

經核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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