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司拍,301,201508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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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拍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施霖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及債務人偉群交
通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拍賣留置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即債務人偉群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長年來託請聲請人代墊或代為鳩工庀材整修系爭留置物(車牌號碼為622-ZE號及630-M5號曳引式大型營業貨車兩部),共積欠聲請人新臺幣494,000 元逾期未償,經聲請人聲請鈞院核發支付命令並確定,而猶未置理。

聲請人難耐經濟壓力與保留留置物之重責苦擔,遂依民法第936條之規定,具函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限期清償債務,逾期不為即就留置物取償,迄今已歷時將近二月,仍未獲置理。

聲請人不得已,爰依規定聲請拍賣留置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0032 號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及存證信函暨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等語。

二、按債權人於其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通知債務人,聲明如不於其期限內為清償時,即就其留置物取償;

留置物為第三人所有或存有其他物權而為債權人所知者,應併通知之。

債務人或留置物所有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清償者,債權人得準用關於實行質權之規定,就留置物賣得之價金優先受償,或取得其所有權。

不能為第1項之通知者,於債權清償期屆至後,經過六個月仍未受清償時,債權人亦得行使前項所定之權利。

民法第936條定有明文。

又質權人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質物,則法院自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最高法院52年台抗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5號解釋亦同此旨。

次按法定抵押權人或未經登記之擔保物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事件,如債務人就擔保物權所擔保債權之發生或其範圍有爭執時,法院僅得就無爭執部分裁定准許拍賣之。

法院於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非訟事件法第73條亦定有明文。

準此,若相對人或債務人爭執其未對債權人負有債務時,法院即不得依債權人之聲請,裁定拍賣債權人所留置之物。

三、經查:本件留置物之所有權人為相對人,此觀相對人傳真之債權暨動產抵押權讓與契約書認屬無訛。

聲請人聲請拍賣系爭留置物,本院遂於民國104 年8 月14日依非訟事件法第73條第2項之規定,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陳述意見,相對人於104 年8 月21日具狀表示系爭留置物係遭聲請人等惡意占有,目前已對渠等提起告訴,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2840號侵占等事件偵辦中。

又聲請人所提之債權金額無任何可供證明之文件、單據、工單可資證明,且聲請人本身並非修車廠或維修公司,故其主張之留置權並不合法。

茲因相對人已否認聲請人係合法占有系爭留置物,亦爭執聲請人所主張之全部債權,依上開規定及實務見解,本院即不得就有爭執之擔保債權裁定拍賣聲請人所占有之留置物,故聲請人本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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