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拍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邱龍秋
相 對 人 李明煌
相 對 人 張貴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亦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為同法第881條之17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李明煌於民國97年9 月26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債務人邱正明向第三人詹俊傑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1,200,000 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
嗣第三人詹俊傑將其債權及抵押權讓與聲請人且業經登記,又上開不動產之五分之二所有權業於104 年1 月9 日經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張貴美。
茲債務人邱正明對聲請人負債1,000,000 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同意書等影本為證。
經核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