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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8299號
聲 請 人 曾昭麗
相 對 人 黃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付款地於桃園市,並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33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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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04年度司票字第829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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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號│ │ (新 台 幣)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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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00年1月4日 │88,000元 │102年1月31日 │102年1月31日 │CH六五四九五三│ │
│1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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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00年1月4日 │88,000元 │102年2月28日 │102年2月28日 │CH六五四九五四│ │
│2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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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00年1月4日 │88,000元 │102年3月31日 │102年3月31日 │CH六五四九五五│ │
│3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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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00年1月4日 │88,000元 │102年4月30日 │102年4月30日 │CH六五四九五六│ │
│4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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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00年1月4日 │88,000元 │102年5月31日 │102年5月31日 │CH六五四九五七│ │
│5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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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00年1月4日 │88,000元 │102年6月30日 │102年6月30日 │CH六五四九五八│ │
│6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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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00年1月4日 │88,000元 │102年7月31日 │102年7月31日 │CH六五四九五九│ │
│7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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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00年1月4日 │88,000元 │102年8月31日 │102年8月31日 │CH六五四九六0│ │
│8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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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00年1月4日 │88,000元 │102年9月30日 │102年9月30日 │CH六五四九六一│ │
│9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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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100年1月4日 │88,000元 │102年10月31日 │102年10月31日 │CH六五四九六二│ │
│0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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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100年1月4日 │88,000元 │102年11月30日 │102年11月30日 │CH六五四九六三│ │
│1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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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100年1月4日 │88,000元 │102年12月31日 │102年12月31日 │CH六五四九六四│ │
│2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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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100年1月4日 │88,000元 │103年1月31日 │103年1月31日 │CH六五四九六五│ │
│3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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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100年1月4日 │88,000元 │103年2月28日 │103年2月28日 │CH六五四九六六│ │
│4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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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100年1月4日 │88,000元 │103年3月31日 │103年3月31日 │CH六五四九六七│ │
│5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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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100年1月4日 │88,000元 │103年4月30日 │103年4月30日 │CH六五四九六八│ │
│6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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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100年1月4日 │88,000元 │103年5月31日 │103年5月31日 │CH六五四九六九│ │
│7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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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100年1月4日 │88,000元 │103年6月30日 │103年6月30日 │CH六五四九七0│ │
│8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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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100年1月4日 │88,000元 │103年7月31日 │103年7月31日 │CH六五四九七一│ │
│9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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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100年1月4日 │88,000元 │103年8月31日 │103年8月31日 │CH六五四九七二│ │
│0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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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100年1月4日 │88,000元 │103年9月30日 │103年9月30日 │CH六五四九七三│ │
│1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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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100年1月4日 │88,000元 │103年10月31日 │103年10月31日 │CH六五四九七四│ │
│2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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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100年1月4日 │88,000元 │103年11月30日 │103年11月30日 │CH六五四九七五│ │
│3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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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100年1月4日 │88,000元 │103年12月31日 │103年12月31日 │CH六五四九五二│ │
│4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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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100年1月4日 │88,000元 │104年1月31日 │104年1月31日 │CH六五四九七六│ │
│5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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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100年1月4日 │88,000元 │104年2月28日 │104年2月28日 │CH六五四九七八│ │
│6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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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100年1月4日 │88,000元 │104年3月31日 │104年3月31日 │CH六五四九七九│ │
│7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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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104年4月30日 │88,000元 │104年4月30日 │104年4月30日 │CH六五四九八0│ │
│8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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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100年1月4日 │88,000元 │104年5月31日 │104年5月31日 │CH六五四九八一│ │
│9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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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100年1月4日 │88,000元 │104年6月30日 │104年6月30日 │CH六五四九八二│ │
│0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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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100年1月4日 │88,000元 │104年7月31日 │104年7月31日 │CH六五四九八三│ │
│1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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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100年1月4日 │88,000元 │104年8月31日 │104年8月31日 │CH六五四九八四│ │
│2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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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100年1月4日 │88,000元 │104年9月30日 │104年9月30日 │CH六五四九八五│ │
│3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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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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