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司繼,1002,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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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1002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被繼承人 劉逢恆(亡)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劉逢恆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民法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

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

,「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

,「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

,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關於無人承認之繼承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劉逢恆(男,民國74年10月11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地:桃園市○○區○○里00鄰○○○街00號4 樓)於民國104 年2月16日死亡,於生前與聲請人尚有債權債務尚未清償。

惟因被繼承人死亡後繼承人全數拋棄繼承,已無其他合法繼承人,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行使權利,爰聲明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併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上開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書等件為證,惟本院前以104 年度司繼字第689 號事件選任周紫涵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是以被繼承人所遺財產現非處於無人管領之狀態,自無再為被繼承人所遺財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爰駁回本件聲請人之聲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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