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司繼,1243,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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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1243號
聲 請 人 翁雪鳳
相 對 人
即被繼承人 翁雪琴(亡)
上列陳報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翁雪鳳之陳報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民法第1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同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

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亦為同法第1176條第6項所明定。

故如前順位繼承人並未全部拋棄繼承時,後順位之繼承人,並無繼承權可言。

二、本件陳報意旨略以:陳報人為被繼承人翁雪琴之胞妹,被繼承人於民國104 年06月02日死亡,爰依法檢具遺產清冊、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向鈞院陳報遺產清冊等語。

三、經查:翁雪琴死亡後,其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即其直系血親卑親屬謝昌舜、謝澂賢並未拋棄繼承權乙節,有戶籍謄本及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是屬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即聲請人之繼承權顯然尚未發生。

聲請人自非陳報遺產清冊之適格當事人,故其所為本件陳報遺產清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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