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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1367號
聲 請 人 楊雅馨律師(即被繼承人鍾美珠之遺產管理人)
相 對 人
即被繼承人 鍾美珠(亡)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鍾美珠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代管遺產之管理報酬等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鍾美珠之遺產管理報酬及支出之費用合計為為新臺幣玖萬伍仟貳佰元,由被繼承人鍾美珠之遺產負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鍾美珠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前以102 年度司繼字第886 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鍾美珠之遺產管理人。
又被繼承人鍾美珠之遺產經債權人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院民事執行處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10218 號強制執行,並經拍定買受在案。
又被繼承人已無其他積極遺產留存待處理,遺產管理事件將告終結。
又參酌管理人於管理期間所需費用、心力、執行職務複雜,本件管理人報酬應依據桃園律師公會章程第30條按時計酬標準,以管理人及管理人事務所人員於管理期間所耗費之時間按時計酬,較為妥適,即管理人報酬為新台幣(下同)19萬7,500 元(計算式:5,000 元34.5小時+2,000元12.5小時=19萬7,500 元),另代墊費用為8,825 元,故請求裁定之金額共計為20萬6,325 元。
並提出本院102 年度司繼字第886 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國稅局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本院102 年度司家催字第313 號裁定、本院103 年度壢簡字第5 號判決、本院103 年度壢簡字第409 號判決、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0218 號執行命令、桃園律師公會章程第30條節本、遺產管理人職務紀錄表、收據十六紙(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
民法第1183條規定甚明。
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50條亦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所述,業據提出前揭書證在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查閱本院102 年度司繼字第886 號裁定查核無誤,核與所述情節相符。
又被繼承人之遺產,經債權人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10218 號強制執行,經拍定總價合計新臺幣163 萬3,680 元等情,有該院民事執行處函文,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則聲請人請求裁定代管被繼承人鍾美珠遺產之報酬及代墊費用,於法並無不合。
茲審酌上開不動產變價拍賣係由法院強制執行之,遺產法律關係尚屬單純,無其他繁瑣事項待處理;
以及聲請人業已聲請公示催告、查詢被繼承人財產等管理遺產行為;
且考量聲請人處理上開事務所需時間並非冗長、耗費人力之程度不及於聲請人以律師身分執行一般事務;
以及聲請人擔任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之遺產管理人,與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律師同樣具有公益性質,而擔任法扶之律師,依法律扶助酬金計付標準表,原則上每件普通訴訟案件約二至三萬元;
簡易訴訟案件約一萬五至二萬元,另參酌本件如由國有財產署擔任遺產管理人,依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第3項規定請求管理遺產報酬之標準不得低於遺產現值1%等一切情狀,及本院依職權調閱查明遺產管理人於本院103 年度壢簡字第5 號、103 年度壢小字第409 號、及104 年度壢小字第396 號案件所提出之抗辯及執行職務複雜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8 萬6,375 元為適當。
至聲請人依桃園律師公會章程以按時計算酌定其報酬云云,因上開核算標準乃係依桃園律師公會因會員受當事人之委託辦理訴訟案件,所定之收受酬金辦法,屬該公會與會員間之內部規定,與本件遺產管理人報酬之酌定自屬有別,本院自不受其拘束。
另聲請人主張於代管遺產期間,因管理遺產而墊付費用新臺幣8,825 元乙節,據其提出單據影本等為憑,是該部分聲請人請求代墊支付費用尚無不合,其與前項管理報酬合計為95,200元,均應予准許。
另本件聲請費用1,000 元,非屬已支出之遺產管理人墊付費用一部分,應列本件程式費用,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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